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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君诉被告李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君,李文彬,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刘运君,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苗圃路243号。法定代表人:韩炬,董事长。被告李文彬、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传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运君诉被告李文彬、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君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燕,被告李文彬、宜宾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传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君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李文彬驾驶车牌号为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宾市临港区沙坪镇街村公交站旁时,在紧急制动过程中造成车内乘客刘运君摔倒并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出院后,我申请了司法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刘运君交通事故伤后属八级伤残;后续需要住院治疗35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至今,被告未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20元/天×(104天+3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680元(2100元/月÷30天×124天),残疾赔偿金125474.4元(23236元/年×18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司法鉴定费1700元,合计165934.4元。后原告将诉讼标的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3839.36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9600元,后续医疗费变更为8000元,并增加二次鉴定住宿费300元,车费440元,检查照相费345元,以及二次鉴定费1800元,变更后的总费用合计170838.36元。被告李文彬、宜宾市公交公司辩称:李文彬系宜宾市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0元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取出第4-8肋内固定物需要住院35天时间过长,我们认为再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应按2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原告已达63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进行计算,且多计算了年限,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应予驳回,后续医疗费15000元过高,应按7000-8000元计算。另原告到成都进行二次鉴定的费用中,鉴定费和车费无异议,住宿费我方认可200元,检查照相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0分,李文彬驾驶川Q166**大型普通客车由沙坪方向经老宜南路往八九九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宜宾市临港区沙坪镇街村公交站牌旁时在紧急制动过程中,造成车内乘客刘运君(本案原告)摔倒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调查后认定:李文彬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刘运君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认定:李文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君无责任。原告刘运君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3-8肋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擦伤;高血压病;双肺支气管炎。住院期间长期医嘱:Ⅰ级护理,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104天后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术后1+年后据摄片情况取除内固定物;3、继续治疗高血压等疾病;4、门诊随访。原告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61733.62元,此款被告宜宾市公交公司已全额垫付。另原告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期间,宜宾市公交公司派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200元。原告刘运君出院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治疗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4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运君交通事故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胸膜粘连,肺功能轻度受损,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附录A.8a);b);c);d)项,属八级伤残。2、刘运君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侧4-8肋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5天,后期医疗费应在15000元为宜。原告并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600元、治疗时限鉴定费400元,合计1700元。诉讼中被告宜宾市公交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内固定取除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法临:2014-38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运君左侧第3-8肋骨折及创伤性湿肺后遗肺部分纤维化、胸膜增厚及粘连致长距离活动受限为八级伤残;左侧多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刘运君后期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预计7000-8000元人民币。原告刘运君垫付了此次鉴定所需的照相费45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300元。另原告称其因此次鉴定而支出了住宿费300元,车费44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对此,被告宜宾市公交公司认可车费440元,住宿费只认可200元。另查明:原告刘运君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出事前,原告在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龙湾一号工程看守工地,每月工资收入2100元/月,事发后原告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收入。川Q166**大型普通客车系宜宾市公交公司所有,李文彬系宜宾市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宜宾蜀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4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4-38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运君乘坐被告宜宾市公交公司所有的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时遭受人身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君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彬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车主宜宾市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刘运君系城镇人口,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2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的护理费2100元,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2585元(含车费440元、检查照相费345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3839.36元(23236元/年×18年×32%)计算有误,经计算应为128839.68元(22368元/年×18年×32%),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8680元(2100元/月÷30天×124天),虽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直在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龙湾一号工程看守工地,有稳定收入,本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有误,经计算应为8561元(2100元/月×12月÷365天×124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104天+35天)×20元/天】,根据宜宾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5元/天,经计算为2085元【(104天+35天)×15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600元、治疗时限鉴定费400元),因其中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被本院采信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故相应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二次鉴定的住宿费300元未提供依据,诉讼中被告宜宾市公交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家离就医地点确存在一定距离,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经查,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出事前仍在持续务工,且确因此交通事故而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其群的损失为: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5元,误工费8561元,残疾赔偿金128839.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1100元,二次手术的护理费2100元,二次鉴定费用2785元(含车费440元、检查照相费345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16367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运君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护理费,合计163670.68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为1809元,由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