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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汉清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汉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810号罪犯刘汉清,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汉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2013年1月15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刘汉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奖励分82.7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刘汉清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汉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汉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