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玲灵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玲灵,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夏玲灵。委托代理人孙炳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浑江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玲灵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玲灵委托代理人孙炳军、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玲灵诉称:2005年,被告工作人员李忠杰找到原告揽储,向原告宣称,被告现在正以内部增资扩股的方式,以“股本金”名义,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条件,吸储资金,开展定期存款业务。原告经过多方了解,被告确有其事。因为是以内部增资扩股的方式开展高息揽储,须以被告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登记,开具股本金证书名义的定期存单。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期间,将119万元现金在被告窗口办理了存款业务,并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取得了登记在被告工作人员李忠杰和尚德续名下的两本股本金证书。原告陆续取得367900.00元,尚有822100.00元存在被告处。现原告持被告开具的定期存单—《股本金》进行取款时,被告以其原工作人员李忠杰因经济犯罪为由,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经济犯罪与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拒付原告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于法无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822100.00元,自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有误,其应将李忠杰作为被告,不应将答辩人作为被告。2、被答辩人参与李忠杰的非法集资本身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只是补充责任,绝不是全部责任。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即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无法人资格。李忠杰原系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2005年10月起原告通过李忠杰陆续开始办理股本金业务,共投入119万元,后返还367900.00元,最终损失本金822100.00元。李忠杰给原告出具了盖有“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公章的股金证二本。其中发证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股本金证的入股人姓名为李忠杰,股金登记表内记载2003年10月20日入股,金额200000.00、转入2004年10月25日入股,金额250000.00、转入2005年10月25日入股,金额250000.00、2006年10月25日入股,股数370000.00,金额620000.00、2007年10月25日入股,股数160000.00,金额780000.00、2008年10月25日入股,股数74000.00,金额854000.00元。发证日期为2005年8月29日股本金证的入股人姓名为尚德续,股金登记表内记载2005年8月29日入股,股数3000.00,金额3000.00、2005年12月5日退股,股数3000.00,金额0.00、2005年12月7日入股,股数240000.00,金额240000.00、2006年12月7日入股,股数120000.00,金额360000.00、2007年12月7日入股,股数150000.00,金额510000.00、2008年12月18日入股100000.00,金额610000.00、2008年12月18日入股,股数120000.00,金额730000.00。2009年4月14日,李忠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忠杰在1998年至2009年期间,其编造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有高息或高息“股本金”业务,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利息从一分到八分不等骗取储户钱款,利用其窃取的农村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第二联(股本金分户账)、空白及使用过的股金证,并利用工作便利骗盖单位公章和其私刻的他人名章,农行票据上的公章和个人名章都是其私刻的假章,并将“村信用合作社”、“分户账”的字样剪掉作为凭证交给集资户,所得钱款由其掌握和支配。非法集资至案发时尚有3510.06万元未追回(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总人数67人,诈骗金额3510.06万元,其中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为822100.00元)。2010年12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李忠杰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被诈骗的款项822100.00元至今未得到返还。以上案件事实有盖有“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公章的股金证二本、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822100.00元,并提供了由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忠杰为其出具的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公章的股金证予以证实。虽然原告提供的股金证系他人姓名,但李忠杰系被告单位职工、尚德续无法找到,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和本次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致,且没有他人持该单证主张权利,同时股金证上加盖的“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印章系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曾使用过的印章。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李忠杰多年来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及利用使用过的股金证从事犯罪行为的事实,能够证明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应对原告由于李忠杰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22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且无法人资格,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自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夏玲灵人民币8221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玲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11.00元,由被告承担5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