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辜冰与广州市白云区天慧皮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天慧皮具厂,辜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天慧皮具厂。投资人:罗时运。委托代理人:邓运宽。委托代理人:王晓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冰。委托代理人:李红。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天慧皮具厂(以下简称天慧厂)因与被上诉人辜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辜冰是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万佳利五金商行的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诉讼中,辜冰提供了“万佳五金制品售货单”等证据,拟证实天慧厂在2012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从辜冰处购买五金产品共计462717元,退货退了217元。经审查,上述售货单客户名称为“天慧”,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刘某”或“罗某乙”。庭审中,辜冰明确在上述售货单中签字确认收货的“刘某”是天慧厂法定代表人罗时运的前女婿,“罗某乙”是天慧厂法定代表人罗时运的儿子,上述售货单是辜冰与天慧厂发生买卖关系的全部凭证,在上述货款总额中,天慧厂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支付了货款382000元,仍有80500元尚未支付。天慧厂对辜冰提供的上述售货单均不予确认,天慧厂确认有向辜冰购买货物,但上述售货单均是辜冰伪造,辜冰、天慧厂之间的交易方式通常是天慧厂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到辜冰公司处拿货,该情况下一般是现场支付货款,有时急用打电话给辜冰,辜冰以快递方式送货,快递送货的货款尚未支付,合计为24510元。诉讼中,天慧厂称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儿子,其女婿姓陈,否认“刘某”或“罗某乙”为天慧厂亲属及员工,并于某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罗时运女儿罗某甲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户口簿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记载罗某甲的婚姻情况为“未婚”,与罗时运的关系为“罗时运长女”。诉讼中,天慧厂提供了照片若干张,拟证实现仍存放在天慧厂仓库中的由辜冰提供的不合格小五金件的品种、数量合计总值24510元及存放在天慧厂仓库中的因使用辜冰提供的不合格小五金件的皮包遭受客户退回的皮包品种、数量;提供了广州法恩斯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广州法恩斯皮具有限公司从天慧厂处购买的皮包因五金件不合格而将价值134600元的皮包做退货处理。辜冰对天慧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售货单、照片、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辜冰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天慧厂支付拖欠货款80500元及利息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时估算),诉讼费由天慧厂承担。天慧厂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辜冰取回不合格的采购价24510元的小五金材料,天慧厂不需要向辜冰支付该部分货款;2.辜冰向天慧厂赔偿损失134600元整;3.诉讼费、鉴定费由辜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辜冰、天慧厂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交易总额及天慧厂尚未支付的货款余额争议较大,对此,辜冰提供了售货单证实其共向天慧厂提供货物合计462717元,且明确指出在售货单中签字确认的是天慧厂法定代表人的女婿“刘某”和儿子“罗某乙”,天慧厂虽对此予以否认,但2014年10月20日庭审当日,合议庭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责令天慧厂于某5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刘某”或“罗某乙”并非天慧厂员工及亲属的证据,但截至目前天慧厂仅提供了其女儿罗某甲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其女儿婚姻情况、配偶情况说明等证据对其否认辜冰主张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辜冰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辜冰共向天慧厂提供了462717元的货物,辜冰称天慧厂共支付了货款382000元,仍有80500元尚未支付,天慧厂称只剩余24510元货款尚未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过相关货款给辜冰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天慧厂尚欠辜冰货款80500元,天慧厂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损害了辜冰的合法权益,现辜冰要求天慧厂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辜冰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3日起计算1000元利息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天慧厂的反诉请求,综合天慧厂提供的证据,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辜冰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天慧厂对其反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一、天慧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辜冰货款80500元及利息1000元。二、驳回天慧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天慧厂负担(辜冰预交的受理费919元原审法院不予退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慧厂向辜冰支付受理费919元);反诉费3482.2元,由天慧厂承担(已缴纳)。上诉人天慧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辜冰提出“刘某系天慧厂的开办人罗时运的前女婿、罗某乙系罗时运的大儿子”,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慧厂否认该主张,并不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天慧厂,要求天慧厂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东西:“刘某不是天慧厂的开办人罗时运的前女婿、罗某乙不是罗时运的大儿子”,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天慧厂整个家族中从未有个叫“刘某或罗某乙”的人,因此,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天慧厂是错误的。2.天慧厂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辜冰所提供的五金件不合格,且这些不合格的五金件及安装了不合格五金件的成某至今仍堆放在天慧厂仓库,原审法官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去勘察现场,确定这些不合格的五金件是否为辜冰所生产。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慧厂的反诉请求,即,驳回辜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辜冰立即到天慧厂取回不合格的采购价24510元的小五金材料;辜冰向天慧厂赔偿损失134600元整。2.诉讼费由辜冰承担。被上诉人辜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辜冰与天慧厂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辜冰提交的收货单上,签收人为刘某或罗某乙,辜冰认为刘某是天慧厂投资人罗时运的前女婿,罗某乙是罗时运的儿子。天慧厂对此予以否认,要求辜冰对刘某、罗某乙的身份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对于罗时运的前女婿是否为刘某或其儿子是否为罗某乙之事实,罗时运比他人更具有举证的优势。罗时运对此予以否认,可以提交证据证实其亲属关系中,其女婿或儿子的姓名并不是刘某或罗某乙。但天慧厂至今未提交其亲属关系情况以证实其抗辩成立。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天慧厂,并判决天慧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天慧厂主张现存放在天慧厂仓库中的五金件为辜冰提供,且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天慧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仓库五金件即为辜冰所供货物,也不清楚涉案货物质量是否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天慧厂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天慧厂要求辜冰取回其仓库的五金件并赔偿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天慧厂的投资人罗时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女婿或儿子的姓名不同于涉案售货单上的签收人,原审判决认定该售货单对天慧厂具有法律约束力,由天慧厂向辜冰支付售货单上货物余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辜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时估算为1000元。本院认为,天慧厂欠付辜冰货款总额为80500元,辜冰主张利息1000元,据此计算出的总利率为1.24%(1000÷80500=1.24%),反映出辜冰主张的利息并未过分高于天慧厂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慧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天慧皮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浩郑志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