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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海兵诉沈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兵,沈建,钟春香,沈国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兵。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春香。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苨苨,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忠。上诉人朱海兵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上诉人沈建、钟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苨苨、刘宗华,被上诉人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沈建、钟春香系夫妻,沈国忠系沈建、钟春香之子。2013年3月19日,沈国忠携带沈建、钟春香的身份证、户口簿、产权证等原件至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证明沈建、钟春香于当日至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按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沈建、钟春香委托沈国忠代为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201室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代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和个人借款抵押登记,并且代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等事宜。同年3月21日,沈国忠以沈建、钟春香的名义与朱海兵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约定沈建、钟春香向朱海兵借款60万元,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201室房屋作抵押等内容,沈国忠签名,并代沈建、钟春香签名。同日,朱海兵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抵押登记,沈国忠在该申请书上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名。2013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之抵押权登记》。沈建、钟春香以沈国忠从未获得其授权,沈国忠与朱海兵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无效协议,依据该虚假借款协议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也没有法律效力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又查明,根据沈建、钟春香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的《委托书》上落款处沈建、钟春香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沈建、钟春香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原审审理中,沈建、钟春香要求确认沈国忠与朱海兵于2013年3月21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201室房屋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无效;判令沈国忠、朱海兵协助涤除涉案房屋上60万元债权的抵押登记。沈国忠表示同意沈建、钟春香的诉讼请求。朱海兵则不同意沈建、钟春香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沈国忠出具的《委托书》中,沈建、钟春香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即《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并非沈建、钟春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沈国忠没有代理权,无权以沈建、钟春香的名义与朱海兵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201室房屋作抵押,故该《抵押借款协议》及据此设立在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均系无效,沈建、钟春香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朱海兵辩称《抵押借款协议》及抵押有效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判决:一、沈国忠与朱海兵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设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201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无效;二、朱海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沈建、钟春香办理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弄***号201室房屋抵押权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8,800元,由沈国忠负担。判决后,朱海兵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由于沈国忠是沈建、钟春香之子,其又出具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以及县级公证处出具的委托公证书,故朱海兵有理由相信沈国忠具有代理权。司法鉴定书不能对抗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和抵押权登记证明,原审法院仅凭司法鉴定书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朱海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建、钟春香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建、钟春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国忠辩称:不同意朱海兵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建、钟春香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沈国忠在与朱海兵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时,所持《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沈建、钟春香本人所签,沈建、钟春香事后也未予追认,故沈国忠以沈建、钟春香的名义与朱海兵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违背了沈建、钟春香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侵犯了沈建、钟春香的合法权益,故该《抵押借款协议》以及据此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均为无效,朱海兵应当协助沈建、钟春香办理涤除系争房屋上抵押权的相关手续。至于朱海兵与沈国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海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朱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