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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倪建新与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新,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倪建新。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1288号。法定代表人石光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荣耀,该委员会员工。委托代理人陆炜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建新与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新、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耀、陆炜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新诉称:其于1980年11月入伍,曾在武警上海总队服役,1993年转业到启东橡胶厂,历任保卫干事、副厂长等职。2000年,组织上任命其为启东市乳品厂厂长、书记。2002年企业破产后,至被告市发改委工作。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市发改委于2014年12月要求其下岗。2015年1月,其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间未作出仲裁。现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06048元、失业保险金46152元、经济补偿金23076元、住房公积金153024元、带薪年休假补贴12648元,合计406286.88元。被告市发改委辩称:1、本案是特殊政治历史背景下的一个特���案例,不是双方当事人有矛盾,而是双方对原告的工作性质及相关待遇难以判断、难以实施,故需法院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1、原告为军转干部,一直享受政府的企业军转干部待遇,2003年至今持续领取政府下发的“企业在岗(失业)军转干部补助金”及改制企业军转干部养老保险和医保待遇。2000年原告任启东市乳品厂长,2002年该厂破产清算,原告为清算组成员和清算组后续留守人员,后因该厂国有资产由启东市建设投资公司托管,原告于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在启东市建设投资公司从事资产管理工作,每月报酬600元。2005年6月起,原告至被告名下的“托管资产管理办公室”(临时机构,又称“稳定办、维稳办”)从事乳品厂等地段的拆迁工作,每月报酬从600元起逐步调整至2014年的1923元。在2003年至2014年间,原告从市政府财政系统同时领取了报酬和补助金。2014年市��府加强了机构设置、用工编制、工资预算等管理,要求被告加以规范,对原告的这类人员进行清理。原告在这种情形下离开了被告名下的启东市政府设在被告处的“托管资产管理办公室”。2、原、被告间是特殊的用工关系,应当适用相关政策,针对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裁决。假设原、被告间按劳动关系考量,原告双倍工资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失业金、住房公积金和带薪年休假的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还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军转干部,于1993年转业,根据组织安排,到启东市橡胶厂工作。2000年,根据组织安排,原告到启东市乳品厂工作,任厂长、书记。2002年,启东市乳品厂进入破产清算,原告为该厂清算组成员和清算组后续留守人员。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间,原��在启东市建设投资公司工作,工资由该公司发放。2005年6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下属的“托管资产管理办公室”从事启东市乳品厂等地段的拆迁工作。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不属于该委的在编人员。2014年初,被告根据启东市人民政府的相关安排,对原告等人的用工方式进行规范清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2月底离开了被告处。另查明,自2003年起,原告一直按相关政府文件,享受企业在岗(失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金,同时也已交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又查明,原告在离开被告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23元/月。其在离开被告处前一年的时间内,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再查明,启东市建设投资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2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南通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通市财政局通人社军[2014]7号关于调整企业在岗(失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标准的通知、原告的部分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启东市建设投资公司工作期间,其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因启东市建设投资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故应向启东市建设投资公司主张。原告自2005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间在被告市发改委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市发改委应给予原告相关待遇。对于原告的主张,分述如下:一、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及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被告间应于2008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从2008年2月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但一年后,已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再支付双倍工资,故双倍工资的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对此也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原告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二、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初,根据政府部门的规定,规范用工制度,清理相关人员,即向原告提出了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同意后即于同年底离开了被告处。此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5年6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工作年限为9.5年,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的平均工资计算十个月,为19230元。三、住房公积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本院另行裁定处理。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30元。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原告倪建新支付经济补偿金19230元。二、驳回原告倪建新要求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失业保险金、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