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骆某鹏犯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鹏,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辩护人陈龙、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岳平、粱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鹏及其辩护人陈龙、余清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鹏与胡海俊、陈绍海、陆通和、陆佳明(以上人员均已判决)等人于2011年10月29日晚在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园林处望江红楼“苏荷酒吧”消费。2011年10月30日凌晨0时58分许,在与卡2桌消费的被害人一方人员罗祥和、罗若源敬酒过程中,罗若源与32、33号卡桌的陈绍海发生肢体碰撞。被告人陈绍海因此产生不满情绪并欲殴打卡2桌人员,后陈绍海打电话纠集人员携带刀具到“苏荷酒吧”帮忙打架。2011年10月30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李建伟、邹辉、黄志新、陈文、陈建谋、曾德洲(以上人员均已判决)等人携刀具先后赶到“苏荷酒吧”大门外,并在江滨路边与陈绍海碰面,陈绍海交代陈文等人在门外等候。2011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绍海、胡海俊、陆佳明、陆通和、翁进、骆某鹏等人与卡2桌的罗若源、罗旌针、罗旌焱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骆某鹏见己方人员被打伤后,随手拿酒瓶、酒杯、凳子等砸对方,并用拳头殴打对方人员。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绍海、胡海俊到酒吧门口招手示意被告人陈文、陈建谋、曾德洲等三人持刀冲入酒吧并对卡2桌人员进行砍打。事后,被告人陈绍海、陈文、陈建谋、曾德洲等人逃离酒吧。当晚酒吧内卡2桌的被害人罗旌针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旌焱、罗若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旌针系因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罗旌炎伤情为轻伤,罗若源伤情为轻伤(壹级)。被告人骆某鹏于2014年10月21日从新加坡回国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骆某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报告、接受证据清单、登机牌、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骆建章的证言;3.被告人骆某鹏与同案人员陈绍海、胡海俊、翁进的供述与辩解;4.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骆某鹏、胡海俊、翁进、陆通和、陆佳明等人的辨认笔录;6.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苏荷酒吧”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鹏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斗殴,并持酒杯、酒瓶、凳子等物砸对方,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骆某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后果不是其所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鹏斗殴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一死二伤的结果系金属类锐器所伤,被告人骆某鹏没有使用刀具,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没有充分的证据;2、被告人骆某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刀手砍打之前主动停止打斗,属从犯;3、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骆某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在三年以下量刊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鹏与胡海俊、陈绍海、陆通和、陆佳明(以上人员均已判决)等人于2011年10月29日晚在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园林处望江红楼“苏荷酒吧”消费。2011年10月30日凌晨0时58分许,在卡2桌消费的被害人罗祥和、罗若源敬酒过程中,罗若源与陈绍海发生肢体碰撞。被告人陈绍海不满欲殴打卡2桌人员,后陈绍海打电话纠集他人携带刀具到“苏荷酒吧”打架。2011年10月30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李建伟、邹辉、黄志新、陈文、陈建谋、曾德洲(以上人员均已判决)等人携刀具先后赶到“苏荷酒吧”大门外,并在江滨路边与陈绍海碰面,陈绍海交代陈文等人在门外等候。2011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绍海、胡海俊、陆佳明、陆通和、翁进、骆某鹏等人与卡2桌的罗若源、罗旌针、罗旌焱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骆某鹏见己方人员被打伤后,随手拿酒瓶、酒杯、凳子等砸对方,并用拳头殴打对方人员。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绍海、胡海俊到酒吧门口招手示意被告人陈文、陈建谋、曾德洲等三人持刀冲入酒吧并对卡2桌人员进行砍打。事后,被告人陈绍海、陈文、陈建谋、曾德洲等人逃离酒吧。当晚酒吧内卡2桌的被害人罗旌针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旌焱、罗若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旌针系因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罗旌炎伤情为轻伤,罗若源伤情为轻伤(壹级)。被告人骆某鹏于2014年10月21日从新加坡回国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信件、自首报告、厦门航空公司登机牌和三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案发时犯罪嫌疑人骆某鹏已达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主动从新加坡回国自首的事实。(2)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2012)三少刑初字第3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2013)三少刑初字第4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2013)三少刑初字第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2013)闽刑终字第29号,证实:被告人骆某鹏的同案人员犯罪的事实。2、辨认笔录(1)骆某鹏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骆某鹏对同案人陈绍海、胡海俊进行辨认,并对在“苏荷酒吧”视频监控截图中辨认自己的行为(2)同案人胡海俊、翁进、陆通和、陆佳明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同案人对被告人骆某鹏进行辨认3、鉴定意见(1)鉴定人资格证书、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明公刑鉴DNA字(2011)455号)。主要内容:1号检材(现场沙发3上编号为“1号”的可疑血迹)、2号检材(现场沙发2上编号为“3”号的可疑血迹)、3号检材(现场啤酒瓶头内编号为“4号”的可疑血迹)、5号检材(现场酒吧大门外北侧楼梯第二阶台阶上编号为“13号”的可以血迹)、6号检材(现场编号为“14号”的可疑血迹)、7号检材(现场编号为“7号”的柱子西面玻璃缺口上8cm可疑血点)、8号检材(现场编号为“8号”的纸箱上可疑血迹)、9号检材(现场编号为“9号”的北面柱子南侧地面可疑血迹)和10-1号检材(关公大刀刀刃上可疑血迹)上检出人血,是被害人罗旌针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494537x1021。27号检材(嫌疑人陈建谋黑色长袖T袖)上检出人血,是池善恕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005151x1019。(2)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明公鉴尸字(2011)006号)。主要内容: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左颈前检见一长9.5cm斜形缝合创口,创壁平整,创腔内见部分浅深肌群。小血管、神经断裂,右胸锁关节部不全断裂,左锁骨下动脉见两处相邻不全破裂的血管裂口,长分别为1.0cm、0.7cm。结合死者肤色苍白、球睑结合膜苍白等大失血征象,认定死者系因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根据死者颈部创口形态特征,推断致伤工具应为金属锐器。(3)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明公鉴活字(2011)050号、055号、054号、052号)证实罗旌焱、罗若源伤情为轻伤。4.证人证言证人骆某章的证言,证实:骆建章对骆某鹏是否参与本案不知情,骆某鹏要办理出国手续需用户口本的情况。5、视听资料三明市公安局干警讯问骆某鹏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由三明市公安局调取的“苏荷酒吧”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骆某鹏的情况及其供述;案发当晚骆某鹏持酒杯、酒瓶、凳子等物扔、打对方人员的事实。6.同案人及被告人骆某鹏的供述(1)同案人胡海俊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陈绍海与苏荷酒吧卡2桌的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争吵、互殴,直至陈绍海一方叫刀手冲进酒吧将对方卡2桌的人砍伤,其中被告人骆某鹏有向被害方卡2桌的人扔酒瓶和椅子及拳打脚踢对方。(3)同案人陈绍海的供述证实:陈绍海、胡海俊、陆通和等一方与卡2桌的人员发生争吵,双方有用酒瓶互砸,后来陈文、曾德洲、陈建谋手里分别拿着长刀快步走到酒吧大厅靠近卡2桌的位置,双方开始打起来。(4)同案人翁进的供述证实:当晚陈绍海跟对方发生矛盾,后陈绍海、胡海俊、骆某鹏一方与对方卡2桌的人争吵,双方开始用酒瓶、酒杯等互扔,后来就有刀手冲进酒吧砍卡2桌的人,其中,骆某鹏也有那酒瓶、酒杯等朝对方卡2桌人群中扔。(5)被告人骆某鹏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29日晚上其在梅列区东新三路老街附近的麻将馆打麻将,大概到了晚上11点左右,记不清是陆佳明还是陆通和跟其打了个电话,电话中对方叫其去“苏荷酒吧”二楼6号间内喝酒。随后,其就开着朋友的红色QQ车从老街麻将馆出发到了苏荷酒吧门口,下车后就直接到苏荷酒吧二楼6号包间内。进包间后,大概到了次日也就是10月30日凌晨一点多,当时其觉得有点冷,就从酒吧2楼包间下楼到车上拿衣服穿。从自己开来的红色QQ车上拿完衣服准备返回酒吧,在酒吧门口路边花圃楼梯位置见到胡海俊和陈绍海和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人站在花圃边上,就和他们打了一声招呼。因为其刚从外地回来,好久没见陈绍海了,就拉他到酒吧二楼6号包间里面喝酒。陈绍海到酒吧二楼6号包间包内和我们喝酒、聊天过程中,有听他说他在楼下和一些永安人发生了矛盾,说这些永安人很“吊”的事。因为陈绍海听说第二天是其生日,就拉其到酒吧一楼靠电视屏一侧的座位喝酒,其便和翁进、陆通和等人喝酒聊天,在这个过程中,翁进就跟其说陈绍海和在一楼卡2桌的永安人发生矛盾,待会儿可能打起来。翁进还用手指了一下卡2桌的人。后来大概到了第二天凌晨一点多,其在一楼大厅的时候有见到卡2桌的人,但是其都不认识他们,其喝了几杯酒后就到酒吧外面接其女朋友的电话,接完电话后就回到酒吧一楼,其回到酒吧看到陈绍海、陆通和他们很多人围着卡2桌,陈绍海、胡海俊、陆通和、陆佳明、翁进等人已经冲到卡2桌前面和卡2桌的人扭打在一起了。看到这种情况,其也冲到卡2桌前面和陈绍海、胡海俊他们一起与卡2桌的那些人扭打在一起。当时其就随手拿起酒瓶砸、拿凳子扔,还用拳头打对方的人。当时双方扭打在一起打了一分多钟吧,其看到陆通和的头被对方打上了流了很多血,突然就看见从酒吧外面冲进来几个刀手,他们每个人手上都拿着一把刀。看见这种情况就从卡2桌旁边撤到酒吧厕所门口走到酒吧外面,开着借来的QQ车准备回家。当车开到麒麟山下面的转盘时就接到了陆佳明的电话,让其去三明自来水公司接他和陆通和、胡海俊。其到三明市自来水公司接到陆通和、陆佳明后就立即开往城关三明市第三医院,到三明市第三医院附近,其看到陈绍海和胡海俊坐在一部白色的丰田凯美瑞车上。陈绍海、胡海俊、陆佳明、陆通和他们商量着要跑出去躲一段时间,其说不跟他们一起走。随后,陆佳明、陆通和上了陈绍海的车走了。其就开车回到家。被告人骆某鹏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鹏斗殴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一死二伤的结果系金属类锐器所伤,被告人骆某鹏没有使用刀具,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没有充分的证据;2、被告人骆某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刀手砍打之前主动停止打斗,属从犯;3、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骆某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鹏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在同案犯陈绍海指使在酒吧门外等候的刀手,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砍打过程中,被告人骆某鹏以啤酒瓶、酒杯和凳子砸、拳头打的方式,参与殴打他人,被告人骆某鹏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还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侵害,被告人骆某鹏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鹏所参与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持刀砍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骆某鹏用啤酒瓶、酒杯和凳子砸、拳头打被害人,未直接造成严重后果,也未参与预谋、策划,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骆某鹏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某鹏作用较小,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鹏及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因本起聚众斗殴造成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郭婕审判员邓水清人民陪审员许家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陈家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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