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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栋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栋,原系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九一中队协警。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栋及其辩护人贾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栋以能够办理驾驶证且办证者不用亲自参加考试为由,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骗取4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76700元。案发后,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0元,其余已挥霍。具体如下:1、2010年4月,王栋以能够办理不用参加学习且不用考试的驾驶资格证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乙办证款人民币3000元。2、2010年5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丁办证款人民币2200元。3、2010年7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吕某甲联系,骗取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3600元、韩某甲人民币3500元。4、2010年9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唐某甲联系,骗取被害人唐某丙人民币3000元。5、2010年11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付某人民币3000元。6、2010年12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辛人民币4000元。7、2011年3月、6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李某甲联系,骗取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000元、吕某乙人民币3000元。8、2011年8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8400元。9、2011年10月和2012年8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7200元。10、2011年12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朱某乙联系,骗取被害人李某壬人民币3000元、孙某乙人民币3000元、姜某乙人民币3000元、朱某丙人民币3000元、宋某人民币3000元,其中姜某乙、朱某丙、宋某的损失已退赔。同月骗取被害人耿某人民币3500元。11、2012年2月至2013年初,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张某甲联系,骗取被害人白某人民币4000元、孟某人民币5000元、韩某乙人民币3500元、聂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癸人民币5000元、刘某乙人民币3500元、苏某人民币5000元、赵某田人民币3500元、姜某丙人民币3500元。12、2012年3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齐某人民币3200元。13、2012年4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癸人民币3300元。14、2012年4月至11月间,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壬所收办证款人民币1619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15、2012年6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3000元。16、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向磊联系,骗取被害人蔺某甲人民币3000元、蔺某乙人民币3000元、张某己人民币3000元、林某人民币3000元、李某丙人民币3000元。17、2012年8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伍某人民币3400元、张某戊人民币4300元。18、2012年9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王建生联系,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3300元。19、2013年年初,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李某己联系后,骗取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20、2013年2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董某人民币3000元。21、2013年3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吕晓宇联系后,骗取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3300元。22、2013年7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谢占华联系后,骗取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3500元、刘彦秋人民币3500元,同月骗取被害人尹某人民币4000元,通过崔某联系后,骗取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4000元。23、2013年8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辛人民币3000元。24、2013年8月至9月间,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魏某所收办证款人民币4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25、2013年11月,王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阚某联系后,骗取被害人王某庚军人民币4800元、马某乙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王栋于2014年3月24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安邦花园21号楼4单元6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复制件、收条、接受证据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协议书及收条、办案说明;证人吕某甲、唐某甲、朱某甲、李某甲、朱某乙、丁某、张某甲、崔某、刘某甲、车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邹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石某、王某乙、孙某甲、甄某、陈某甲、赵某甲、闫某、姜某甲、吴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丙、依某、王某丁、栾某、邱某、张某丁、赵某乙、马某甲、李某戊、吴某乙、郑某、李某己、王某戊、韩某甲、阚某、王某己、李某庚、唐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赵某丁、高某甲、唐某丙、付某、李某辛、卢某、吕某乙、陈某乙、冯某、李某壬、孙某乙、耿某、白某、齐某、李某癸、王某壬、韩某甲、蔺某甲、蔺某乙、伍某、张某戊、陈某丙、张某己、林某、姜某乙、朱某丙、宋某、孟某、苏某、王某癸、刘某乙、韩某乙、聂某、姜某丙、董某、尹某、赵某丙、王某辛、魏某、王某庚军、马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栋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王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栋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二万二千七百元。上诉人王栋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积极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王栋的辩护人辩称,对王栋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判处王栋八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的刑罚认为量刑过高;对诈骗49起的次数有异议;王栋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希望二审法院给王栋一个机会;王栋犯罪事出有因,是由于经营煤炭生意,资金亏损,才萌发了诈骗他人的念头和想法,导致本案的发生;王栋在案发以后能够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恶劣影响,相比较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和累犯来说,王栋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王栋也多次表示要继续赔偿被害人;王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且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栋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1、上诉人王栋犯罪的后果虽然不是很严重,但是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王栋利用其协警的特殊身份,以公安业务为借口,虚构事实,诈骗49名被害人,人数众多,在广大受害人及群众当中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执法形象和社会公信力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害,给人民群众造成了在公安机关可以不遵章守法,而是花钱办事的错误印象。上诉人到现在还没有认识到他的诈骗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2、原审法院基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所具备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从重处罚情节,该判决认定事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栋具有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王栋身为公安协警,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给众多受害人造成损失,有损于司法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赵云鹏代理审判员  杨潍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