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职业。200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孔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江汉北路湖北省商务厅门口,由孔令琴望风,被告人钱某采用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绿能牌72V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同月14日,公安机关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钱某及同伙孔某某抓获。被告人钱某及同伙孔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照片、对案笔录、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照片、发票等书证,证人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伙孔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钱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钱某具有累犯、为吸毒而盗窃、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