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腾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诉被告姚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姚荣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腾初字第004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负责人:于明。委托代理人:刘东。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姚荣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姚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被告姚荣强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透支消费欠原告本金9899元、利息2206.54元、滞纳金575.07元、其他费用49元,共计12729.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729.61元,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荣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姚荣强在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899元、利息2206.54元、滞纳金575.07元、其他费用49元,共计12729.61元。上述事实,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领用合约1份、章程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及双方约定的情况;2、分行账户详细信息1份、客户交易明细和分期交易明细1份、账户催收信息1份、电话催收历史记录1份,证明被告透支消费,经原告催收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荣强使用原告农业银行发放的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应按期偿还欠款,拖欠不还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欠款12729.61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本金9899元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46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启鑫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人民陪审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