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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1993年12月21日生,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4年7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在婚后半年时间就殴打原告三次,并且手段相当残忍,这使得原告对该段婚姻感到失望,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开始分居分食。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二人婚后二人虽有争吵打闹,但并没有根本性矛盾,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同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7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原告陈述二人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上述原因共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承认自己有过错,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不吵架、不动手打原告。因双方之间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认识并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应该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正确的沟通方式所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让家庭走向解体。对于被告解决问题的方式,本庭提出批评,对待任何问题,都不应采取打骂的方式解决,双方应多加强沟通,多从维护家庭的稳定的角度考虑,增进夫妻之间理解、沟通、尊重、信任,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依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雅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