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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根院与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蔡国兵、卫耀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跟院,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蔡国兵,卫耀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张跟院,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中,董事长。被告:蔡国兵,男,37岁。被告:卫耀峰,男,38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根院与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蔡国兵、卫耀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跟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跟院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泽伟字号错误该页左上角未注明(此页无正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