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盐城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文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文山,蔡建根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盐城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2号公寓楼5层。法定代表人许华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山,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得华,居民。被告蔡建根,居民。原告盐城市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物管公司)与被告邵文山、蔡建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龙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强、被告邵文山的委托代理人沈得华、被告蔡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龙物管公司诉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邵文山与蔡建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8月28日对蔡建根在我公司处承租的商铺内的物品进行了查封。原告当时告知承办法官该房产系原告代为出租,因其违约而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商铺,且9月30日前必须向业主交房,否则要承担逾期移交的违约和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9月9日,原告向贵院递交关于变更财产保全方式的紧急报告,请求在不影响贵院查封物品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另行存放,但贵院未予答复。2013年10月底,原告在业主强烈要求按期按原状交房并要到法院及政府上访的情况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及减少新的纠纷和损失,再次敦促贵院回复同意。贵院认为查封物品为动产,且原告仍履行协助查封,无须给予书面意见,口头同意原告予以转移查封物品。原告在得到贵院认可后,才将查封财物另行保管。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贵院(2013)亭民初字第38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查封物品予以转移另行保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邵文山辩称,查封财产是法院采取的,且张贴了封条,现原告擅自拆除封条,动用之前未经过法院同意,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建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了邵文山与蔡建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邵文山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3)亭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蔡建根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次日,本院向宝龙物管公司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一、请协助执行查封蔡建根价值120万元的财产;二、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动用、使用查封财产,查封期限壹年。宝龙物管公司派员现场见证并签收了本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9月9日,宝龙物管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请求变更财产保全方式的紧急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由于我公司必须在本月底向业主交房,故再具书面报告,请求贵院变更查封措施为异地扣押,我公司愿意另行提供被告可移动物品的存放地点。……”对此,本院经征求邵文山意见,其不同意宝龙物管公司所提出的上述处理意见。本院遂告知双方:在法院没有明确答复意见前,暂时不能对查封物品移动。201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蔡建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文山工程款106.15万元及赔偿损失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蔡建根未能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邵文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人蔡建根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反映在案件审理阶段所保全查封的物品于查封期间被案外人搬离查封地点,要求将案件转至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立案调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协助调查,该局于2014年3月13日回函我院:……贵院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诉讼保全的物品,于2013年10月26日被宝龙物管公司时任总经理何礼兵组织该公司员工和保安搬至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宝龙方面搬运相关物品时,当事人蔡建根、沈得华均在场进行录像,并已将录像资料交有关部门。现相关物品存放在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蔡建根(乙方)与宝龙物管公司(甲方)就位于人民中路9号盐城宝龙城市广场东进路商业街区第一层编号为1010、1011、1091、1092号店铺共四件房屋签订了《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章第二条租赁用途及广场管理部分第2.2节载明:“该广场由甲方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及广场经营秩序管理。”此外,合同第二章第十一条11.1节载明:“无论何种原因,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次日起五日内迁出租赁场所,……乙方于迁出租赁场所的过程中,不得拆除或损害甲方提供的任何设施设备,不得拆除或损害任何可能损害建筑结构和安全的装修(包括乙方经甲方同意进行的装修)、不可移动的装饰及固定的设施设备及物品(以下合称“不可移动物”)和其他物品,该等不可移动物归甲方所有……”。该条11.4.1节载明:“该租赁场所内乙方遗留的不可移动的添附物或移动后价值受损的添附物归甲方所有,甲方可自行处置。”11.4.2节载明:“对于租赁场所内乙方遗留的其他物品及货品,甲方有权在邀请公证人员到场见证或公正的情况下进入租赁场所,将该等物品及货品搬离租赁场所并按照合理的方式予以保存。如自该等物品及货品被搬离后的一个月内,乙方未向甲方提出提取的要求或拒绝或未能向甲方支付前述费用,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该等物品及货品,甲方上述行为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乙方承担。……”2014年7月24日宝龙物管公司以蔡建根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其与蔡建根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5月25日所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并要求蔡建根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拖欠的租金799431元、物业费42330元、水电费51597元,小计893358元;2、蔡建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65105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亭伍民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建根支付宝龙物管公司各项费用893358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6日宝龙物管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3)亭民初字第38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第二项中“不得动用”等保全执行措施。2014年11月5日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亭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宝龙物管公司的异议。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宝龙物管公司对本院采取的查封被告蔡建根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亭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宝龙物管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3)亭民初字第38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第二项“不得动用”等保全措施的异议。宝龙物管公司不服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本院(2013)亭民初字第38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封的物品予以转移另行保管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由此可以确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未经人民法院同意而擅自转移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且不以行为人是否对被查封的财产具有实体权利而例外。本案中,原告宝龙物管公司在本院对被告蔡建根在宝龙广场承租商铺内的物品采取措施保全时,派员予以现场见证并签收了本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本院对被查封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加贴了封条。后原告在未经本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被查封的物品,其行为是错误的,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宝龙物管公司主张本院查封被告蔡建根价值120万元财产归其所有,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龙物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宝龙物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蔡 克审 判 员 吕建生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