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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5月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经事先踩点,于2014年11月6日23时许,驾驶其所有的湘A×××××面包车至被害人罗某经营的位于长沙县星沙茶叶市场A1栋104-106号“梦洁家居店”,用事先盗得的钥匙进入该家具店,将店内的2个橡木床头柜、2个香柏木床头柜、1个香柏木五斗柜、1个橡木五斗柜、1张“泰明家具”圆形跳台餐桌、10把“泰明家具”餐椅、1个“东金家具”电视柜、1套“东金家具”茶几及玻璃、1床“梦洁”春秋被、2床“梦洁”保护垫和4个“梦洁”枕芯盗走。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956元。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2014)开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袁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长县价刑鉴(2015)17号《关于床头柜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