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1页14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华龙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西里镇月庄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沿华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无证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刘某停驶于道路南侧的鲁Q×××××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某、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