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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8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线行驶至与沭阳县某镇墩东桥东侧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观察不周,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乙,致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沭阳县某镇墩东桥东侧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该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时,在进入路口前未能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刮撞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乙,致李某乙受伤。后被害人李某乙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并拨打110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归案的情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刑终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公安综合管理服务工作平台查询记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交通运输车辆行驶时,应当预见到其驾驶机动车在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前未能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王某虽于1997年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自2005年刑满释放以来自食其力,无任何违法行为,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再犯罪危险性低。综上,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