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执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与赵金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赵金路,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商执字第1013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邢维国,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金路,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王春龙,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赵海涛,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赵金燕,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与被执行人赵金路、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金路、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司法查询,被执行人赵金路、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律师费8307元未执行,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王兴宝代理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怀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