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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雷文娟与张继红、杨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雷文娟。被告张继红。委托代理人张文发,一般代理。被告杨金秀。原告雷文娟与被告张继红、杨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娟,被告张继红委托代理人张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娟诉称:2014年9月10日,我搭乘被告张继红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花溪区青岩镇南门至青岩小学后面时,被告张继红与被告杨金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及两颗前门牙完全断裂(至少每年需更换一次,花费人民币柒仟叁佰肆拾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元整(11467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30天误工费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人民币7500元),交通费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营养费玖佰元整(9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换牙4期每期人民币柒仟叁佰肆拾元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整(人民币2936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继红辩称: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肇事摩托车是我本人的,未投保。误工费过高,营养费应当有医院出具加强营养证明,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以上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请依法判决。被告杨金秀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55分,被告张继红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岩南门向杨昌沟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溪区青岩小学后门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金秀撞倒在路中,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继红及摩托车乘客雷文娟、车钰媛,行人杨金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原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张继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雷文娟无责任。原告雷文娟受伤后,分别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及贵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307.58元,原告自付医疗费6307.58元,被告张继红支付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被告张继红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2、原告雷文娟在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已领取了受伤当月的工资及提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销售提成表及银行流水清单,被告张继红身份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继红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雷文娟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继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秀未按规定横过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雷文娟造成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被告张继红与被告杨金秀按8:2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14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核定为11307.58元,被告张继红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及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需医治,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7.58元,该损失由被告张继红承担80%,即被告张继红赔偿原告雷文娟11507.58元×80%=9206.0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仍应赔偿原告4206.06元;该损失由被告杨金秀承担20%,即被告杨金秀赔偿原告雷文娟11507.58元×20%=230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文娟经济损失人民币4206.06元;二、被告杨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文娟经济损失人民币2301.52元;三、驳回原告雷文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2元,原告雷文娟承担人民币454元,被告张继红承担人民币44元,被告杨金秀承担人民币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 浩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