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云泽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台州云泽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金属再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秀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云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再生金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梅小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云泽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洪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成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