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钰翔与张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钰翔,张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钰翔,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一贵,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钰翔因与被上诉人张碧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4日,周钰翔向张碧云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半年。2013年8月24日,张碧云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付至周钰翔指定的账户上,周钰翔向张碧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钰翔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并在2014年4月份便停止支付利息,经张碧云多次催讨,周钰翔未继续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周钰翔向张碧云借款后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碧云已按约定向周钰翔支付了借款,周钰翔应当按约定按时偿还。现周钰翔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张碧云的合法权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碧云要求周钰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法律保护范围,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张碧云要求周钰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钰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碧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周钰翔承担。上诉人周钰翔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钰翔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周钰翔从2014年4月就未支付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碧云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钰翔上诉称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但周钰翔没有向法庭提供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周钰翔认为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钰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志贤审 判 员  马代亮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