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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与吴庆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吴庆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胡新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新锋(特别代理),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房文轩(特别代理),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吴庆凤,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与被告吴庆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以被告吴庆凤已付清相关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