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张建,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立伟驾驶冀BR26**号车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绿港农业示范园路口,与张自顺驾驶的冀BZQ0**号车突然右转弯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对方五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妃甸区公安交警大队查勘了现场,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立伟、张自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70595元,其中车辆损失156205元、评估费损失4690元、施救费损失9700.00元,扣除对方应承担部分后,自身车辆应承担84297.5元损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R2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几次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迟迟未予理赔,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429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建的身份证、第一受益人证明,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冀BR2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三、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证据四、冀BR26**号车的营运证、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证据五、冀BR26**号车的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证据六、冀BR26**号车的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支出公估费、施救费。被告辩称,冀BR26**号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约定条款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鉴定损失过高,与我司鉴定数额相差过大,要求重新鉴定。我司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理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六施救费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按照具体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7时许,张自顺驾驶冀BZQ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绿港农业示范园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立伟驾驶的冀BR26**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冀BZQ0**号轿车内乘车人张自顺、赵淑萍、赵应然、张自莲、张哲熙五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查勘了现场,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立伟、张自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淑萍、赵应然、张自莲、张哲熙均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BR26**号重型自卸车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156205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4690元、施救费9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059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所有的冀BR2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人寿财险对冀BR26**号重型自卸车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其评估的车辆损失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对冀BR26**号重型自卸车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公估费应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有票据及凭证证实,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结合本次事故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为:84297.5元(170595元-20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各项经济损失84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