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振玉与王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玉,王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王振玉,男,汉族。被告王子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代表人白彦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西云,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玉与被告王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玉、被告王子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玉诉称,2012年6月24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振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巴八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350M处,与道路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被告王子军驾驶的蒙D897**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前期支出的费用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骨折处有固定钢板未取出,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钢板,支出医疗费6522.80元。被告王子军驾驶的蒙D89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715.08元,被告王子军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02.80元。被告王子军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由我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子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相应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2)宁民初字第03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判决认定,被告王子军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振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已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及住院治疗7天的治疗过程。医嘱记载出院后切口定期换药拆线,扶双拐保护下负重2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诊断书、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书中没有建议休息,原告主张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王子军质证无异议。3、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526.3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驾驶员雇佣合同、居民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在给吴海明开货车,我的误工损失为5700.00元/月及吴海明的身份情况,车辆的行驶证证实我为吴海明的事故车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真实的,证明不了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不了是吴海明签的字,我公司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雇佣合同应是正式的劳动合同,如原告月收入5700.00元/月,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发票。身份证及行驶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不了待证事实。被告王子军质证无异议。5、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我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工作。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本身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被告王子军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吴海明与原告签订的雇佣协议书,行驶证,该车辆行驶证的所有人不是吴海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振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巴八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350M路段处,与道路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被告王子军驾驶的蒙D897**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前期经济损失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医疗项下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7178.2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二次手术取固定钢板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扶双拐保护下负重二个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65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00元/天×7天)、误工费5494.00元(82元/天×67天住院7天+出院后二个月)、护理费708.68元(101.24/天×7天)。被告王子军驾驶的蒙D89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玉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子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子军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上岗证件,故应按农民误工损失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振玉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医疗费65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计款6806.30元,由被告王子军赔偿70%即4764.41元;二、原告王振玉的误工费5494.00元、护理费708.68元,计款6202.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王子军负担29.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