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桂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桂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963号原告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珍,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曦平(系王桂珍之夫),1963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宫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桂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习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菲,被告王桂珍及委托代理人刘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宫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新宫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小区供暖服务单位。2010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供暖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北京市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当年采暖季的供暖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采暖季(建筑面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交纳供暖费,自2013年9月18日起逾期支付部分供暖费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785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告王桂珍辩称:我确实没有交纳供暖费。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向我们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房屋的房产证到现在也没有办下来。我们现在已经农转居了,但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办理医保卡。我现在没有钱交纳供暖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王桂珍与北京昕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宫家园住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新宫家园南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住房人为王桂珍,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83平方米,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新宫物业公司与王桂珍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新宫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83平方米。供暖费收取标准为30元/平方米/采暖季(建筑面积)。现王桂珍未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暖协议书、新宫家园住房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宫物业公司与王桂珍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宫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王桂珍应按照约定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故新宫物业公司要求王桂珍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王桂珍关于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房产证及医保卡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不得作为拒交供暖费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九角。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桂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