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毛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代表人石海波。委托代理人徐春英,女,汉族,1981年3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毛毛,女,汉族,1981年4月29日生,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本兵,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生,自由职业。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毛毛、原审被告刘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王利利驾驶刘本兵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虹花苑小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虹花苑小区北大门东50米路段,与江毛毛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江毛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利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毛毛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毛毛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第12肋骨骨折、右眼眶壁骨折、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5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江毛毛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江毛毛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江毛毛受伤后,刘本兵支付医疗费20804.61元、护理费6370元、拐杖160元、停车费200元和现金5000元,合计32534.61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6日,江毛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本兵、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406元(实际损失139101.61元,扣除已付赔偿款30695.61元)。审理中,刘本兵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江毛毛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2000元。保险公司、刘本兵抗辩江毛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仍在位,不符合鉴定条件,且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的伤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过长,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江毛毛不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江毛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3034.3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拐杖)和鉴定费236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49天,每天20元)、护理费12430元(护理期限150天,其中住院49天护理费6370元,出院后101天每天60元)、误工费13656.92元(事故发生前,江毛毛在南京川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546.06元,江毛毛伤后领取工资9257.6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江毛毛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江毛毛另损失停车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江毛毛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具备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刘本兵抗辩江毛毛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条件,抗辩江毛毛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江毛毛有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关伤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刘本兵雇用的驾驶员王利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江毛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除非医保用药2000元和停车费200元之外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江毛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3637.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1437.23元,由刘本兵赔偿22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和刘本兵已付赔偿款32534.61元后,则由保险公司赔偿江毛毛损失91102.62元,返还给刘本兵垫付赔偿款30334.6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江毛毛损失91102.62元,返还给刘本兵垫付赔偿款30334.61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江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毛毛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案涉鉴定意见系江毛毛诉讼前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检材未经保险公司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宁司鉴协(2014)03、04号文件的意见,鉴定时江毛毛内固定在位并影响关节活动度,评残时机不适宜;2013年6月21日,保险公司的医疗查勘人员集合三方当事人进行人伤调解过程中,发现江毛毛左踝、膝关节恢复情况良好,关节活动度与常人无异,故本案伤残等级明显不合理。2、原审认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并且计算误工费有误。根据江毛毛伤情恢复情况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鉴定意见的三期明显过长;江毛毛伤后误工期内领取的工资应为10006.5元,而非一审计算的9257.6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毛毛答辩称,江毛毛的伤残等级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且时机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对于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问题,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也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本兵答辩称,如果本案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如不构成伤残等级,则两次鉴定费刘本兵均不承担;如构成伤残等级,则刘本兵只承担一次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个人账户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江毛毛的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是否正确。一、关于案涉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江毛毛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而接受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时江毛毛虽内固定在位未取出,但其伤情属于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可予鉴定的相关条件;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认为鉴定不符时机且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符时机及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江毛毛伤残等级不合理,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有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江毛毛的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意见已明确江毛毛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江毛毛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相应事实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其主张江毛毛三期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江毛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46.06元,误工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240天,在此期间,南京川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向江毛毛发放工资9次,计9257.62元,据此,原审法院计算江毛毛误工费为13656.92元(2546.06元*9-9257.62元)并无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计算江毛毛的误工费有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