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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峰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溉澜溪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高峰,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溉澜溪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9号附39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709-9。代表人张媛,店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峰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峰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峰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