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代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四、四哥,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绰号二姐,女,4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辉,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9时许,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通电话,要从张某某处购买半个冰毒。张某某表示帮其从被告人“二姐”代某某处购买。当日12时许,刘某某来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14-8-205室代某某家中,代某某不在家,刘某某给了张某某500元,其中300元是原来买冰毒欠的,张某某给了刘某某200元的冰毒,净重0.3705克。刘某某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4日19时许,陈某某在阜新市海州区西华园小区13号楼113室自己的麻将馆内给张某某打电话称要买冰毒,张某某表示帮其从“二姐”代某某处购买。19时30分许,张某某到麻将馆将一小袋冰毒交给陈某某。21时许,代某某来到麻将馆找张某某。23时许,陈某某将300元毒资交给代某某。后代某某、张某某共同离开了麻将馆。2014年9月至10月末,代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北段14-8-205室家中,三次容留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二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电话商定由张某某先给陈某某送甲基苯丙胺,然后代某某再去取钱。当日19时30分许,张某某来到阜新市海州区西华园小区13号楼113室陈某某的麻将馆,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21时许,代某某来到麻将馆,23时许,陈某某将300元毒资交给代某某。24时许,代某某与张某某离开了麻将馆。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欲赊购甲基苯丙胺。张某某与代某某联系后,让刘某某到代某某购买。刘某某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14-8-205室代某某家中,向代某某赊购3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1日9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2时许,刘某某来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14-8-205室,刘某某给了张某某500元,其中300元是还前几天在代某某处赊购甲基苯丙胺的钱,200元是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张某某给了刘某某一小袋的白色晶体。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袋晶体净重0.37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某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至10月末,代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北段14-8-205室家中,三次容留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9时许,其在自家麻将馆电话联系张四(张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半小时后张四到了麻将馆,给其一小袋冰毒和几张吸毒用的锡纸,张四向其要钱,其称等打麻将的人场散了后再给。当晚21时许,一女子来到麻将馆找张四。23时许,打麻将的人场散了,其给了来找张四的女子300元买冰毒的钱。24时左右,张四与那名女子离开了麻将馆的情况。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其给四哥(张某某)打电话称要赊半个货(甲基苯丙胺),四哥让其过去。其打车到了四路车总站附近东侧的小区楼上,二姐给其半个货。2014年11月11日9时许,其与四哥电话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12时许,其打车到四路车总站附近东侧小区二楼四哥处,四哥一个人在屋,其给了四哥500元钱,称“给你500元钱,还你前几天的300元钱,今天拿200元钱的货(甲基苯丙胺)。”四哥给了其一小袋冰毒,其拿着这些冰毒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该小区二楼其取冰毒的房子是二姐(代某某)的,其和四哥还有二姐在这个房子吸食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9月中旬,在二姐家东侧房间吸食的;第二次是9月22日晚上,其当晚在二姐家住的;第三次是10月20日左右的情况。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19时许,小亮(陈某某)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购买冰毒后,其便与代某某约定其先给小亮拿大约0.3克的冰毒,然后代某某再到西华园小亮的麻将馆去取钱。到麻将馆后其将冰毒交给小亮。21时许,代某某来到麻将馆,小亮将钱给了代某某。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要赊半个冰毒,其电话询问代某某后,让刘某某去代某某家中购买冰毒。2014年11月11日9时许,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半小袋冰毒,连同上次买冰毒的钱一起给500元。11时40分许,刘某某来到代某某家,其将冰箱上面的半袋冰毒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了其500元钱。2014年9月份,其与刘某某、代某某在代某某家中吸食过二次冰毒,2014年10月份,其与刘某某在代某某家的东屋吸食了一次冰毒。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北段14-8-205室是其姐姐代春艳租的,现代春艳因贩毒被关押在阜新市看守所,所以房子由其居住。6、辨认笔录三份,证实刘某某辨认出张某某系卖给其毒品的“四哥”,辨认出代某某系容留其吸毒“二姐”;陈某某辨认出代某某系2014年11月4日23时许收取毒资的女人。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代某某处依法扣押吸管、冰壶、酒精灯等物品。8、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张某某、代某某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0.37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系被抓捕到案。1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曾被科处刑罚。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犯数罪,本院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代某某起主要作用,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罚金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博成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解天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