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与吴佐罗、李井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93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住所地:蓟县出头岭大街路北。负责人张少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稳,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佐罗,农民。被告李井波,农民。被告赵先坡,农民。被告贾学江,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出头岭支行)与被告吴佐罗、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佐罗、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出头岭支行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吴佐罗在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处借款100000元,贷款利率12.51‰。2009年3月18日到期。由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承担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佐罗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103353.94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请求被告吴佐罗立即偿还;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3月19日被告吴佐罗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2008年3月19日被告吴佐罗、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签名的《农信借字(出)第0802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8年3月19日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签名的《农户贷款担保书》各一份4、2011年7月28日、2013年6月8日被告吴佐罗签名的《授信业务逾期贷款催收函回执》二份;5、原告提供欠息证明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吴佐罗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一直向被告吴佐罗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吴佐罗答辩称,承认原告起诉中的事实,但是暂无偿还能力。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吴佐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吴佐罗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9月13日到期;贷款月利率12.51‰;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6.225计收利息;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佐罗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利息103353.94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向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另查,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出头岭支行与被告吴佐罗和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吴佐罗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吴佐罗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未向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主张担保责任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请求被告吴佐罗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吴佐罗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吴佐罗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截止2014年5月31日前借款利息103353.94元和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请求被告李井波、赵先坡、贾学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佐罗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