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李平、孙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李平,孙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230264-9。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智,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郑李平,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孙雨,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郑李平、孙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平、孙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郑李平于2013年7月27日,由孙雨郭峰担保从中疃支行(原中疃信用社)贷款18000元,2014年7月27日到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李平、孙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郑李平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合同,证明郑李平于2013年7月27日借款18000元,到期日期是2014年7月27日,年利率为13.2%厘,并由孙雨提供担保。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利辛农村商业银行(原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李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李平向原告利辛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8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3.2%,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雨为郑李平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郑李平发放贷款18000元,逾期,被告郑李平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孙雨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利辛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郑李平订立的借款合同、与孙雨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李平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李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雨为郑李平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按年利率为13.2%,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孙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