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洪振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洪振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被执行人洪振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振招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洪振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洪振招缴纳执行款210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465元,执行费3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洪振招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洪振招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洪振招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洪振招外出去向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洪振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走访笔录、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洪振招外出去向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洪振招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