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65号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某物业管理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担大庆银浪温馨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的银浪温馨家园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未交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8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办理的入住通知书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银浪温馨家园业主入住资料签收表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及房屋装饰装修协议书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欲证明被告是银浪温馨家园的业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入住通知书能���证实,被告王某某系银浪温馨家园的业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提供银浪温馨家园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收费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有收费的资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能够证实,原告承担了银浪温馨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以及物业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提供情况说明原件1份、律师事务所函复印件1份、催费通知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拖欠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原告以上门张贴通知单的方式进行了催交,且给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交,情况说明欲证明两年物业费3284.3元的计算方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缴费通知单能够证实,原告以上门张贴通知单的方式进行了催交;结合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两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告大庆市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温馨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入住银浪温馨家园小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仍未交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两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28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物业公司,��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履行交费的义务。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共计3284.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2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存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童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