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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41号孙贵静等与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贵静,凌敏,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静,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高中文化,司机。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敏,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法定代表人:刘中毅,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一恒,委托代理人:左华坤,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浙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贵静、凌敏、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精神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宇公司)、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衡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贵静、凌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先进、李海鹏,上诉人精神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端阳,被上诉人仁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华坤,被上诉人浙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受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贵静、凌敏系受害人XX的父母亲。XX于1997年9月1日出生,2013年9月1日起就读于衡阳铁路职业技术学校,同年11月因在校读书时受刺激出现精神失常。2014年1月11日,孙贵静、凌敏和衡阳铁路职业技术学校一同将XX送至被告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适用障碍,住院4天后出院。同年3月19日,因病情恶化,孙贵静、凌敏再次将XX送至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凌敏在XX作为病人家属与精神病医院签署了精神病人住院协议书、精神疾病开放式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住院病人告知书;孙贵静作为病人家属与精神病医院签署了病人/陪同家属外出告知书、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陪护知情同意书,并手写了住院申请书,申请入住开放式病房,其中精神病开放式住院治疗同意书、病人/陪同家属外出告知书、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中均载明“患者的监护人在患者住院期间应进行不间断的全程24小时监护”等内容,孙贵静手写的住院申请书中也称同意由承担医疗陪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和负责XX监护责任,并进行不间断全程24小时监护。同年3月28日上午7时30分,孙贵静从二楼病房下到一楼去精神病医院食堂购买早餐,走到一楼时听见护士在叫XX的名字,发现XX也跟着下到一楼,孙贵静遂叮嘱XX在一楼院子里转转不要走远,接着继续前往食堂购买早餐。孙贵静到食堂门口后发现门还没开就返回病房,却发现XX不在病房里,遂四处寻找。当天上午8时左右,在精神病医院施工的工人李保花发现XX在精神病医院综合楼入口前10米处趴在地上已经死亡,头部一滩血迹。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及东风路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报告记载:正对XX尸体正上方二楼为无人使用的办公室,可随意进入;正对XX尸体的为一玻璃窗,窗户打开,在窗户玻璃上发现有疑似碰触模糊痕迹;在窗台正下方有一摆放空调主机的百叶窗,窗台上有疑似脚踏的模糊痕迹;办公楼的三至四楼为上锁办公室,外人无法进入;五楼为走廊,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精神病医院后向孙贵静、凌敏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认定XX死因为坠楼致颅内出血。另查明:原告孙贵静、凌敏对被告精神病医院的诊疗过程没有异议。精神病医院的综合楼主体工程由被告仁宇公司承建,于2013年11月1日前完工。2013年11月1日,精神病医院与被告浙衡公司签订了《门诊综合楼二次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综合楼装修工程承包给浙衡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精神病医院)对工程实行全面监控和管理;第八条约定:乙方(浙衡公司)应遵守工程建筑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检查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得力造成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精神病医院对浙衡公司出具进场装修施工通知书:由于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院的门诊综合楼工程主体项目已竣工交付,请你司于2013年11月5日前进场施工。2014年3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精神病医院综合楼三楼以上已经交付使用,精神病医院已经进入三楼以上办公,且已经上锁,外人无法进入;综合楼一、二楼窗户及窗户玻璃已经安装完成,但电路、空调尚未安装完成,还处于施工状态,一、二楼房间可以自由进入,窗户玻璃可以随意打开,地面未整平,因施工被挖一米余深;综合楼与受害人XX所住住院楼之间没有间隔物,综合楼入口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门卫把守,住院病人可以自由出入综合楼。原告孙贵静、凌敏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精神病医院、仁宇公司、浙衡公司连带赔偿其因受害人XX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4029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原告孙贵静、凌敏因受害人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49839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浙衡公司作为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方,根据其与被告精神病医院签订的《门诊综合楼二次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应按照安全标准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而浙衡公司明知施工地点是精神病医院,具有特殊性,在工程未完全交付使用的状态下,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标准设置工程围栏,在综合楼门口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立门卫,任由精神病人可以在住院楼与在建工程之间及在综合楼工程内通行无阻,存在安全隐患,对受害人XX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孙贵静、凌敏的损失承担10%即49839.4元的赔偿责任;根据《门诊综合楼二次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精神病医院负有监督和管理工程安全的职责,且事故发生时精神病医院已经进入综合楼三楼以上办公,对在建综合楼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认知,且精神病医院作为治疗精神疾病的专门医院,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病情及表征都有应有清楚的认知,但其明知在建综合楼工程对精神病人存在安全隐患却疏于管理,对XX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对孙贵静、凌敏的损失承担20%即99678.8元的赔偿责任。浙衡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存在安全隐患,精神病医院疏于管理,两被告对XX的死亡构成共同过失,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孙贵静作为XX的监护人,在入院时就被告知必须24小时不间断贴身陪护以防发生意外,而其明知在建工程与住院楼间可以自由通行,却在看到XX下楼时既没有劝阻,也没有交代其他人看护,还交代XX在院子里转转,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XX的死亡具有极大的过失,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仁宇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经交付给建筑方,其人员、器械等也已经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对XX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贵静、凌敏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839.4元。被告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孙贵静、凌敏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678.8元。被告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3元,由被告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20元,由被告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承担1841元,原告孙贵静、凌敏承担6442元。原审原告孙贵静、凌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精神病医院病历中《精神病住院协议书》等6分文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相关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仁宇公司承建的门诊综合楼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1日完工并交付没有合法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否定精神病医院对受害人XX具有监护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其申请入住开放式病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否定精神病医院明知XX入院时有自杀倾向,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归责错误。对XX的死亡,精神病医院负有主要责任,仁宇公司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浙衡公司负有一定责任,精神病医院、仁宇公司、浙衡公司应对XX死亡承担完全责任。4、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精神病医院、仁宇公司、浙衡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029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精神病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确认受害人XX的外伤究竟是何原因所致,就直接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基本事实不清。2、如果XX系从高处坠落受伤死亡,根据公安机关和现场勘查和《门诊综合楼二次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其在医疗管理活动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孙贵静、凌敏的上诉,上诉人精神病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贵静、凌敏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精神病医院的上诉,上诉人孙贵静、凌敏答辩称:精神病医院上诉所称述的事实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仁宇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精神病医院在上诉请求中也没有提到要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浙衡公司答辩称:1、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孙贵静、凌敏、精神病医院的上诉请求。2、孙贵静、凌敏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到原审判决对其判决错误。3、原审判决没有对合同熟视无睹。4、其已经施工完毕,且根据合同约定,其只对工程工人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不承担其他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孙贵静、凌敏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采信上诉人精神病医院病历中《精神病住院协议书》等6分文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经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判决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孙贵静、凌敏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贵静、凌敏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仁宇公司承建的门诊综合楼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1日完工并交付没有合法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精神病医院对受害人XX具有监护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其申请入住开放式病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否定精神病医院明知XX入院时有自杀倾向,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仁宇公司承建涉案门诊综合楼工程主体项目于2013年11月1日竣工并交付精神病医院的事实,有进场装修施工通知书予以证明,工程发包方精神病医院、承包方仁宇公司均无异议,且涉案工程工地也随后由装修工程承包方被上诉人浙衡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故根据本案案件性质,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病医院虽然在对XX收取了每天9元的精神科监护费,但该精神科监护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是发生在诊疗活动中的费用,故原审判决未以此作为认定精神病医院对XX承担人身监护责任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孙贵静、凌敏申请入住精神病医院开放式病房的事实,有精神病开放式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孙贵静手写住院申请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孙贵静、凌敏主张以XX在精神病医院提供的自杀意念评估表中第26项(有时我想一死了之,但又矛盾重重)打勾为由,主张精神病医院在XX入院时存在明知XX有自杀倾向的事实,精神病医院以自杀倾向事实需要综合评定为由予以抗辩,而孙贵静、凌敏未能提供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其对事实的推定,原审判决未采信孙贵静、凌敏对该事实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孙贵静、凌敏提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有误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精神病医院在二审庭审期间已自认对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坠楼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确认受害人XX的外伤究竟是何原因所致,基本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诉人孙贵静、凌敏与上诉人精神病医院之间的协议约定,作为受害人XX的父母亲和监护人,孙贵静、凌敏对患有精神疾病且未满十八周岁的XX应依法完全履行监护责任,而本案中孙贵静、凌敏在未委托他人看护的情况下,放任XX独处,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是造成XX坠楼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自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浙衡公司作为涉案门诊综合楼装修工程的承建人和该工程工地的管理人,未根据精神病医院的特殊性,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封闭、警示措施,未能有效制止和防范精神病人安全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是造成XX坠楼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精神病医院虽然在对XX的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但其作为医院场所的管理人和涉案工程的监管人,明知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对就诊患者及其亲属未进行合理、必要的安全告知和警示,对涉案工程工地与就诊患者之间未采取必要的隔离或警卫措施,对涉案工程工地安全隐患未履行监管职责,未能有效制止和防范精神病人安全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是造成XX坠楼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浙衡公司与精神病医院存在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仁宇公司已完成涉案门诊综合楼工程主体项目施工并交付精神病医院,对涉案工程工地没有管理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XX坠楼死亡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责任认定正确,再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对孙贵静、凌敏因XX坠楼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孙贵静、凌敏自负70%的责任,由浙衡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精神病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浙衡公司、精神病医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实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孙贵静、凌敏上诉主张精神病医院负有主要责任,仁宇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及精神病医院、仁宇公司、浙衡公司应对XX死亡承担完全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精神病医院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否正确。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贵静、凌敏因受害人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丧葬费为20014元(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纠正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虽计算标准错,但已全额支持孙贵静、凌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孙贵静、凌敏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损失有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丧葬费有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错误本院已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孙贵静、凌敏因受害人XX死亡造成总损失应相应纠正为54029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贵静、凌敏因受害人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0294元,由被上诉人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0%即54029.4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赔偿20%即108058.8元,被上诉人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孙贵静、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3元,共计18406元,由上诉人孙贵静、凌敏负担12884元,上诉人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负担3681元,被上诉人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鉴于上诉人孙贵静、凌敏和上诉人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已各预交二审受理费9203元,共计18406元,超过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退还上诉人孙贵静、凌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退还上诉人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王海华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费奕璇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