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0日,文化程度: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唐双泉,绵阳市涪城区新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8日,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周学娥,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双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冬开始自由恋爱便同居生活在一起,1995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正读大二。男女双方于1998年1月20日在老家四川省南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于1996年来绵定居,并于2006年在阳光水岸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分割,赠与婚生子王某乙。男、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由男方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婚生子已成年,不存在谁抚养的问题。原告诉称商品房不作分割,原告一人无权处置。原告经常夜不归家,与不三不四的人交往才导致今日的局面。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5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98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和前提,我国婚姻法亦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存在矛盾,夫妻感情已有裂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段天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