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远荆与邱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远荆,邱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664号原告谭远荆,女,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坤(系特别授权),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承俊,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谭远荆与被告邱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邱承俊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陈恢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远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远荆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其中50000元人民币借款约定月利息3%。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7500元以及其中5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利息从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谭远荆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邱承俊的户口证明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第四组:罗××、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于支付借款和出具借条的具体经过。被告邱承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证人证言,与本案庭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邱承俊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谭远荆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0日,原告谭远荆要求被告邱承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邱承俊在重新出具50000元借条后,另行向原告谭远荆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在5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谭远荆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月息3%)借款人:邱承俊51122619830129×××××电话1822361×××××刘艳地址雅62013.10.20”。在75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谭远荆现金7500.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借款人:邱承俊51122619830129×××××2013.10.20”。庭审中,原告谭远荆陈述被告邱承俊已付清50000元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9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谭远荆与被告邱承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经原告谭远荆催要,被告邱承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对5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谭远荆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邱承俊已偿还5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谭远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远荆借款本金57500元及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邱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庚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