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红平,男,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男,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平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7月6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男到女家落户;于2005年6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甲;2012年农历10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乙。这两个小孩自生下后就一直是随原告父母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开始关系还算可以,后来因被告心态不正,自以为是上门女婿,事事不关心,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为此,俩人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村委会出面调解也没有任何效果。2014年1月31日,被告还殴打原告的父亲。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一人抚养一个,直至成年时止。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供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三份短信记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不好,被告在手机里提出愿意离婚,后又反悔。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状的内容都不是事实,被告为人忠厚老实,任劳任怨,在广东打工的钱全部都交了原告;2、被告在原告家对原告父母都很好,尽了应尽的义务;3、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其原因是原告现有外遇;4、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告必须把被告打工赚的钱给被告,并且在原告家装修房子的钱都要还给被告;5、原、被告有造林15亩,需平分;6、被告是上门女婿,现原告要离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出示伍某甲、伍某乙、钟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三人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的父母都相处的很好,并且不抽烟、打牌,在福建打工赚的钱都给原告,并且原告家经济条件比较好,准备在关王街上购房,作为上门女婿能做到这一点,都是很不错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凭此就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本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7月6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于2005年6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甲;2012年农历10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关系还算可以,后来因脾气性格不合,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己确定了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维持家庭的完整性,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罗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