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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伟心、潍坊鑫昊塑料有限公司等与王伟心、潍坊鑫昊塑料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伟心,潍坊鑫昊塑料有限公司,董广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伟心(曾用名王树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鑫昊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胜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忠,潍坊坊子忠信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广利,农民。再审申请人王伟心、潍坊鑫昊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广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伟心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的录音资料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承担责任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是被申请人单方自行委托作出的,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维护其合法权益。鑫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和120出车记录的复印件,认定被申请人的受伤与其有关系错误。其提出让被申请人对误工552天的时间作出说明,被申请人未予答复,法院也未审理质证,即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董广利是否系受王伟心指派为鑫昊公司拆除工棚时受伤。董广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受伤后120出车记录、事发地照片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王伟心、鑫昊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无相应证据加以反驳,一、二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与证人谈话视听资料相一致的事实,结合董广利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董广利系受王伟心指派为鑫昊公司拆除工棚时受伤,王伟心、鑫昊公司依法应对董广利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王伟心以证人未出庭作证、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行为不应采信为由,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董广利提供的证人证言非单一、主要证据,该证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询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同时,王伟心虽对董广利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二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王伟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鑫昊公司虽对董广利为其拆除工棚时受伤的事实及误工时间不认可,但也未有反驳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该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王伟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鑫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心、潍坊鑫昊塑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