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王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王海龙,王友,郭淑云,董捷,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负责人杨舫,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责人张洪涛,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男,192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云,女,193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显军,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捷,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彦军,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有、郭淑云是原告王海龙的父母。2013年8月12日14时左右,王海龙驾驶蒙GL××××号正三轮载客摩托,沿某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国道某某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国道某某线自南向北行驶的董捷驾驶的G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海龙受伤后在某某县医院、某某市医院诊治16天,经诊断为:颈椎骨折等,花费医疗费317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某某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董捷负此次事故的次责任,王海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董捷驾驶的车辆系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17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误工费14942.45元(72.89元/天·人×205天×1人)、护理费1465.60元(91.60元/天·人×16天×1人)、伤残赔偿金138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被抚养人王有、郭淑云生活费10000.00元、车辆修理费2600.00元,以上合计209318.0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药费10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在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费用87318.05元的30%即26195.42元。其余二被告对上述损失互付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在原医疗费基础上增加1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申请重新鉴定时做检查支出的),误工标准由72.89元/天变更为82元/天,误工费为16810.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101.2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为152982.00元,车辆修理费主张2700.00元,原告王有、郭淑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676.57元。另查明,蒙G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王友、郭淑云系原告王海龙父母,分别生于1927年2月23日和1934年10月24日,原告王友、郭淑云育有包括原告王海龙在内八名子女。被告董捷驾驶蒙GN××××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执行被告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过程中。本案诉前,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某某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诉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海龙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做出第二次鉴定意见的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但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原审认为,被告董捷驾驶被告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GN××××号轿车将原告王海龙撞伤,被告董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本案被告董捷驾车行为系履行被告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董捷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单位即被告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蒙GN××××号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王海龙在诉前和诉中分别做了两次伤残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九级。因原告依程序申请法院通知做出第二次鉴定的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但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且第一次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和鉴定内容没有明显瑕疵,故本院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八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二次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九级)依法不予采信。因该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王海龙、王友、郭淑云的损失为216618.17元。其中:1、医疗费31895.00元(含第二次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2、伤残赔偿金155658.57元【狭义伤残赔偿金152982.00元(25497.00元×20年×30%)﹢被抚养人原告王友、郭淑云生活费2676.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残疾赔偿金);3、误工费16646.00元(82元/天·人×203天×1人);4、护理费1518.60元(101.24元/天·人×15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天·人×15天×1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700.00元(正规票据仅有17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三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龙摩托车修理费17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王海龙损失为94918.17元(216618.17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700.00),由被告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28475.45元,对于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龙摩托车修理费1700.00元,以上合计121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28475.45元;三、被告董捷、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王海龙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且该次鉴定由法院委托依法进行,原审法院以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由未采信该鉴定意见于法无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王海龙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且该次鉴定由法院委托依法进行,原审法院以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由未采信该鉴定意见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王海龙、王友、郭淑云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董捷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王海龙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庭作证,但该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未将该机构作出的(2014)某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负担87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20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