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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出纳。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到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共计挪用公司资金500万元用于其本人炒股,想获得收益后再将挪用款项返还。被公司发现后,高某某抛售股票,将大部分资金予以归还,案发后分多次将剩余款项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与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活超市,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公司出纳,负责分管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2010年12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16日止。2011年5月到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公司出纳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公司每天收取的营业款存入其本人或其控制使用的高某甲(高某某的表妹)的私人账户,用于其本人炒股,想获得收益后再将挪用款项返还。至2012年5月26日被公司发现时,高某某共挪用公司资金500万元,全部用于炒股。被公司发现后,高某某立即抛售股票归还了444万元,后又还款4万元,剩余52万元因经济能力当时无力偿还。高某某于2012年6月离职回家待产。某生活超市经多次催促未果后,遂委托财务部经理腾某于2014年1月10日报案。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高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高某某于案发后已分多次将剩余52万元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投案自首经过,证明高某某主动投案经过。2、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撤销案件申请书,证明:某生活超市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高某某归还全部款项后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该案件。4、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岗位职责,证明:高某某为公司工作人员及其在公司的职责。5、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欠条、证券营业部对账单、银行账户流水,证明高某某挪用公司资金用于炒股的事实。6、《关于高某某归还欠款的情况说明》、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高某某已将挪用资金全部归还给公司。7、公安机关对高某甲做的电话记录,证明:高某甲名下的尾号为1370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是其应高某某要求开户后并借给高某某使用的,该账户一直处于高某某控制下。8、证人腾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公司发现账目有问题,遂质问高某某,高某某交代其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500万元用于炒股,因高某某当时已怀孕即将生产,故公司没有报案。第二日,高某某抛售股票后归还公司444万元,2012年11月5日又归还4万元。在公司报案后,高某某已陆续将剩余资金全部归还。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在公司财务部工作。1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前将大部分资金予以退还,案发后已全部退还剩余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高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