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顾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我与被告���后夫妻感一般,被告在2004年后染上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对子女和家庭不闻不问,我曾于2013年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我们夫妻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自从2010年后我染上赌博习惯后,夫妻关系就不怎么好了,原告常为我赚钱少而与我发生矛盾,但我从2012年起就不赌博了,与儿子一起在外打工还房贷,尽管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但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相识恋爱,1992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能领取结婚证,1992年9月10日生男孩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起诉要��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都义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放弃主张婚后共同财产,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被告陈述的6万元债务,原告自愿承担偿还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翻建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三永村七组121号的住房及附属设施(含室内财产)均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顾祝青人民币4万元,欠顾祝翠人民币2万元,合计6万元,由原告顾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