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杰与陈东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陈东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李杰。被告陈东默。原告李杰诉被告陈东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东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请: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东默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100000元;2、利息按照月息3.5分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东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东默签字的借条、协议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东默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默返还原告李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东默支付原告李杰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杰负担150元,被告陈东默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丘 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方宝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