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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玉堂、宗凤山等与叶照成、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堂,宗凤山,杨业圣,陈章龙,吴敬生,赵兴旺,王神俊,封同,刘春德,单长国,陈宏芳,刘照华,刘胡兰,宗玉斌,徐理才,田培统,殷玉桂,叶德甫,曹龙海,陈冬生,常大军,竺棉福,赵广桂,顾建华,刘华,全亚萍,赵正然,冯进,叶照成,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陈玉堂。原告宗凤山。原告杨业圣。原告陈章龙。原告吴敬生。原告赵兴旺。原告王神俊。原告封同女。原告刘春德。原告单长国。原告陈宏芳。原告刘照华。原告刘胡兰。原告宗玉斌(兵)。原告徐理才(财)。原告田培统。原告殷玉桂。原告叶德甫。原告曹龙海。原告陈冬生。原告常大军。原告竺棉福。原告赵广桂。原告顾建华。原告刘华。原告全亚萍。原告赵正然。原告冯进。上述二十八原告诉讼代表人陈玉堂。上述二十八原告诉讼代表人宗凤山。上述二十八原告诉讼代表人杨业圣。上述二十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栋华(特别授权),泰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照成。委托代理人鞠星,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15组。法定代表人丁仁泰,经理。原告陈玉堂、宗凤山、杨业圣、陈章龙、吴敬生、赵兴旺、王神俊、封同女、刘春德、单长国、陈宏芳、刘照华、刘胡兰、宗玉斌(兵)、徐理才(财)、田培统、殷玉桂、叶德甫、曹龙海、陈冬生、常大军、竺棉福、赵广桂、顾建华、刘华、全亚萍、赵正然、冯进与被告叶照成、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分界建筑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玉堂、宗凤山、杨业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栋华、被告叶照成的委托代理人鞠星、被告分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仁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陈玉堂等28人跟随被告分界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叶照成在泰州做工程,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后于2014年年初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陈玉堂等28人工资共计478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照成辩称,对有叶照成本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分界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债权凭证予以认可,由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有部分原告的欠款凭证中只有赵正然和全亚萍的签字的,不予认可,他二人虽然是公司的员工,但是否确实是他们本人签字的无法确认。被告分界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加盖了分界建筑公司公章及丁仁泰签字的承诺书没有异议,对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欠款凭证不予认可,项目部的公章确实是公司的公章,但这是用于资料管理的,而不是用于工资发放的,对没有叶照成签名和公司公章的欠款凭证不予认可;另外,我跟被告叶照成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拖欠工资与公司无关,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叶照成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照成与分界建筑公司是挂靠经营的关系,被告分界建筑公司在泰州设立项目部,向叶照成提供建筑工程资格证书和相关的资料手续,叶照成在工程建设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结算施工的工程款,叶照成每年向分界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叶照成是被告分界建筑公司任命的泰州项目部经理,负责整个项目部的施工管理工作。二十八原告跟随被告叶照成在泰州项目部工作,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陈玉堂、陈宏芳、叶德甫、常大军、顾建华、刘华、全亚萍、赵正然出具工资发放条8份,1月26日,二被告分别向其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份,总计拖欠二十八原告工资款4787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6日工资发放条8份、2014年元月26日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份、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结账统计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泰州市胡庄镇宗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泰州市公安局胡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2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成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受被告叶照成雇佣期间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宗凤山、杨业圣、陈章龙、吴敬生、赵兴旺、王神俊、封同女、刘春德、单长国、刘照华、刘胡兰、宗玉斌(兵)、徐理才(财)、田培统、殷玉桂、曹龙海、陈冬生、竺棉福、赵广桂、冯进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了所欠工资的金额以及支付的日期,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玉堂、陈宏芳、全亚萍、叶德甫、常大军、顾建华、刘华、赵正然所提交的工资发放条、发放表,二被告认为全亚萍和赵正然确实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否是他们本人的签名无法确认,故对工资发放条、发放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经询问,赵正然明确表示上述工资条上的名字均是他本人所签字,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工资发放条、发放表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工资发放条、发放表,足以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478704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叶照成借用被告分界建筑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活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工程款,向分界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两被告成立资质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分界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十八原告工资款合计478704元,其中陈玉堂35200元,宗凤山5500元,杨业圣79568元,陈章龙3400元,吴敬生6570元,赵兴旺2250元,王神俊13690元,封同女1800元,刘春德2200元,单长国44950元,陈宏芳55000元,刘照华3000元,刘胡兰5150元,宗玉斌(兵)6350元,徐理才(财)2900元,田培统2125元,殷玉桂132**元,叶德甫12175元,曹龙海30300元,陈冬生2098元,常大军29900元,竺棉福26133元,赵广桂120**元,顾建华10100元,刘华13375元,全亚萍10350元,赵正然38930元,冯进10410元。二、被告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为4265元,由被告叶照成、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负担(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8530元。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史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