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庆、被害人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显志出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莱西市院上镇某村自家门口,与被害人于某甲因要债问题发生争执,互相抓撕,田某持拳击打被害人于某甲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破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受害人醉酒后到被告人家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系给其子于某乙顶罪。于某乙和于某丙在证言中证实二人参与过殴打,证人于某丁也看到其参与殴打于某甲。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请求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不在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退回侦查���毕后,要求被告人及于某乙和于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自家门口与被害人于某甲因追索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抓撕,田某用拳击打被害人于某甲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于某甲书面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4日21时许,在莱西市武备镇某村,该村田某、于某乙、于某丙与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田某用拳头把于某甲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2、书证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鉴定意见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书证实,受检者于某甲被人致伤鼻骨后致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认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作为被告人之子的证人于某乙证实,2014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我二叔于某甲到我家找我,他拿了一张欠条,说我们家欠他钱,我说不知道是否还了,他就要我还钱。我母亲和他吵了起来,说钱已经还了。他们抓撕在一起,我和弟弟于某丙就给他们拉架,抓扯在一块。我叔叔的面部破了,我母亲和弟弟的伤势我不清楚,我右小腿和右手处有伤。我叔叔面部的伤是四个人推搡时形成的,我不知道具体谁打的。我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不清楚。(2)作为被告人之子的证人于某丙证实,2014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我二叔于某甲到我家,他拿了一张欠条,说我们家欠他钱,我哥哥说这个钱我爸爸生前已经还了,于某甲说我哥哥���无赖,我妈就和于某甲吵起来,可能是我妈说的不好,于某甲朝我妈上,我跟我哥哥赶紧去挡着,当时天黑了,我不知道怎么回事,于某甲的鼻子出血了,可能是我妈抓撕的,我看他鼻子破了就拉开他们,于某甲就走了。(3)证人于某丁证实,2014年6月14日21时许,我看到我叔兄弟于某甲我弟妹田某以及他两个儿子于某乙、于某丙争吵。于某甲本来让我跟他去田某家要钱,我让他先去了。我到的时候,他和田某吵吵起来了,田某和他两个儿子一块推于某甲,因为天黑了,我也不知道他们怎么打的。5、被害人于某甲陈述2014年6月14日21时许,我到于某乙家要钱,田某指着我的额头说,于某乙的父亲已经把钱还我了,我用手一挡田某的手,于某乙持拳头朝我鼻梁处打了一拳,我感觉疼。于某丙也朝我鼻子打了一拳,当时我鼻子没有感觉了。田某用拳头狠狠朝我鼻子抡了一下,当时我感觉头晕,就倒了。我爬起来报警了。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14日21时许,我小叔子于某甲到我家找于某乙,我在门口碰见于某甲,我说钱已经还了。于某甲说没还,就开始骂我,我骂他,于某甲就挖我,我上前用拳头朝他面部打了两三下,当时于某甲的鼻子出血了,于某乙和于某丙来拉架,把我们拉开了。于某甲回家了,一会警察来了。综合以上证据,并经本院核实,被害人称被告人及其子均参与殴打被害人,并要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在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了法律解释,告知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并且因本案系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以外的人是否参与殴打与本案对被告人田某定罪量刑无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要求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建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