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宋祖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宋祖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发广。法定代理人陈广秀。委托代理人钱欢,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祖飞。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宋祖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发广、陈广秀、委托代理人钱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被告宋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12时29分许,被告宋祖飞驾驶苏E×××××货车,在梅李农贸市场蔬菜摊位处将原告撞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祖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8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87882.1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宋祖飞赔偿。被告宋祖飞答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宋祖飞进行赔偿,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且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2时29分许,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110报警称在常熟市梅李农贸市场蔬菜摊位处苏E×××××汽车撞到小孩。民警随即至现场处警,并出具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认定被告宋祖飞(苏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伤者)无责。原告受伤当日至常熟市新区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双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颅骨骨折、气颅、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上唇系带外伤,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2015年1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李某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均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50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张金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12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被告宋祖飞表示张金花和其系夫妻关系,苏E×××××轻型普通货车平时由其使用,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方予以确认,且在交强险以外仅要求宋祖飞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宋祖飞向原告预付款项8170.63元。原告李某于2011年4月29日在本市办理常熟市儿童预防接种证,该证载明原告李某自2011年至2014年每年均有接种疫苗的登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方申请证人刘某、杜某出庭作证。刘某、杜某均称:其和原告父母李发广、陈广秀是在一个市场做生意的,原告出生后一直和父母、祖父母、叔叔生活在常熟梅李农贸市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明、居住证、证明、被告宋祖飞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方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宋祖飞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祖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苏E×××××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宋祖飞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8630.73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20天,为3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75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70日1人护理,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参考当地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人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3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9902.73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890.73元,未超过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492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亦应全额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7382.73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2520元,由被告宋祖飞进行赔付。被告宋祖飞在诉前已预付8170.63元,其表示预付款中超出应赔偿的数额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17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宋祖飞565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382.73元,扣除被告宋祖飞诉前垫付的5650.63元,尚需赔偿原告817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祖飞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20元,已于诉前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565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元,被告宋祖飞负担359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