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寿伟与王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伟,王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杨某伟,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大相村村民。被告王某生,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三泉镇巩村村民。原告杨某伟诉被告王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王某生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累计借款60700元,并于2013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条中欠款2600元系原告自行备注。该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7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王某生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累计借款607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伟现金伍万捌仟壹佰元正(58100元)欠款人王某生,2013年8月27日,欠文水二则10000元,欠罗城2600元。”原告表示,借条底下文水二则的10000元已经还清,欠罗城的2600元原告已经替被告还清,债权转移到原告上,系原告自己备注。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双方遂成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欠据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原告与被告王某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庭陈述笔录证实,且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生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生归还借款本金581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款2600元系原告自己备注,被告未到庭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伟借款58100元。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王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代理审判员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褚星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