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唐某某,女被告:程某某,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尹涛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成凌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在原支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女程某甲,生育次女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打骂不断,使原告身心遭受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基本都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家庭一直很负责任,从未打骂过原告及孩子。自从两个女儿长大成人,原告外出务工后,就受到外面生活的诱惑,有了离婚的想法,但被告认为其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家庭成员关系及身份。三、结婚证复印件,证实1988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原支河乡政府登记结婚。四、仁沟村村委会开机的证明一份、仁沟村村委会与孟石岭镇办公室联合开具的证明一份,这两份证明分别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证上的仁沟村四组村民“陈仕清”与本案被告程某某为同一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本庭经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后经过媒人介绍正式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原、被告双方按照当时的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一起。1988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原支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女,取名程某甲。生育次女,取名程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以后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体贴,才能维系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相识,婚前在同一生产队劳作,经过一、两年的了解和磨合,才走到了一起,其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错,直到两个女儿成年后,原告开始外出,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导致感情淡漠,进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这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并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系人之常情,双方只须增进交流,相互体贴,加强信任,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成凌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