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钟兆銮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銮,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畲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古竹棋山村外厝**号,现暂住贺州市八步区。辩护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慧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銮及其辩护人董胜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钟某銮酒后驾驶悬挂粤HUA5**的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凌晨2时16分,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67号的“贺州市技工学校”路段时,与被害人谢国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谢国标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并胸腔损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钟某銮驾车驶至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与鞍山西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钟某銮于同日9时许到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经认定,钟某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銮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国标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万元,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左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肇事车辆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折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钟某銮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某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钟某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銮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国标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上诉人钟某銮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7月26日,上诉人钟某銮酒后驾驶悬挂粤HUA5**的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凌晨2时16分,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67号的“贺州市技工学校”路段时,与被害人谢国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谢国标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并胸腔损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钟某銮驾车驶至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与鞍山西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弃车逃逸。钟某銮于同日9时许到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经认定,钟某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上诉人钟某銮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国标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万元,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上诉人钟某銮的家属在二审期间又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国标的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节事实,有经二审法庭质证的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钟某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钟某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钟某銮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谢国标家属��济损失,视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钟某銮在二审期间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予以改判,依法对上诉人钟某銮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军辉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