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七民初字第1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410-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7月1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某某2008年4月23日办理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孩,双方在抚养孩子和生活观念及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子由原告自费抚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三个孩子继承,夫妻双方修建房屋的欠款8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的事实;3、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原告证人李观菊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亲表妹,属于法律禁止近亲结婚的情形。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父亲李观兴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李观兴的亲外甥,原、被告双方属于近亲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是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姑表关系,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双方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1月27日生育长子杨甲,2006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杨乙,2008年11月17日生育三子杨丙。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因双方在抚养孩子以及生活观、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果乐桥村长房组3号楼房一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本案中,本院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双方所生育的三个孩子杨甲、杨乙、杨丙,在被告李某某外出后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原告抚养其子女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双方共有财产位于海子街镇果乐桥村长房组3号楼房屋,因被告未到庭,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暂不作处理。对原告诉称的80000元债务由其偿还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育子女杨甲、杨乙、杨丙,由原告杨某某自费抚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鹏审判员 朱明尧审判员 段江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顾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