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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沪广与凡爱春、汤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沪广,凡爱春,汤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孙沪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国和,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爱春,居民。被告汤协娟(系凡爱春之妻),居民。原告孙沪广与被告凡爱春、汤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沪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爱春、汤协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沪广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两被告与案外人胥曼及原告三方达成协议,约定胥曼将两被告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计43.8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但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3.8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凡爱春、汤协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凡爱春、汤协娟陆续向案外人胥曼借款。2012年11月19日,凡爱春、汤协娟与胥曼及孙沪广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胥曼将其对凡爱春、汤协娟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孙沪广,凡爱春、汤协娟向孙沪广出具了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孙沪广(身份证××)人民币计贰拾万零贰仟元正,期限壹年。分月偿还,前11个月每月偿还陆仟元正,第12个月偿还壹拾叁万陆仟元正,每月的还款日期为当月16日前。”“今借到孙沪广(身份证××)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正,期限壹年。分月偿还,前11个月每月偿还叁仟元正,第12个月偿还壹拾万叁仟元正,每月的还款日期为当月16日前。”“今借到孙沪广(身份证××)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为壹年。”后凡爱春、汤协娟未能还款,孙沪广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外人胥曼与两被告及原告协商后一致同意胥曼将其对凡爱春、汤协娟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孙沪广,三方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因两被告怠于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致使原告所享有的合法债权未得到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凡爱春、汤协娟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凡爱春、汤协娟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爱春、汤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沪广438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70元,由被告凡爱春、汤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炜萍审 判 员  蔡福庆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