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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魏某非法制造、运输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高日鑫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制造、运输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3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23日案件补充侦查完毕,检察机关建议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魏某在高日鑫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担任轮椅打样员期间,擅自利用该厂制作轮椅的边角料作为原材料,使用该厂的铣床、钻床等机器制造出1个枪身、1个枪管、5个独立枪膛、2个螺丝的疑似枪形物散件。2014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将上述疑似枪形物散件装在其所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内,持当日广州至西安的T264次车票在广州火车站一楼大厅安检西票厅二号机准备过安检乘车时,安检员检查出其所携带的疑似枪形物散件,后通知值勤民警,民警遂将被告人魏某传唤到广州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所制造、携带的疑似枪形物散件经组装后形成一支完整的火药枪枪形,可正常操作,具备前装火药枪基本结构,可有效击燃击发帽,是枪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并认定被告人魏某明知是枪支而制造、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运输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其携带的仅是枪形物散件,并非组装成功的枪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魏某在高日鑫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制作轮椅的铣床、钻床及塑料、钢管废料,自行设计、制造出以火药为动力的手枪配件1套,包括枪身1个、枪管1个、独立枪膛5个、螺丝2颗。2014年1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携带上述手枪配件,持当日T264次车票进入广州火车站一楼大厅准备乘车往西安,在西票厅二号安检机接受安全检查时,被安检员从其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随后安检员通知民警将被告人带回车站派出所作进一步审查。经鉴定,涉案枪形物散件经组装,由枪身、枪机、枪管、枪膛组成1支完整的火药枪枪形物,可正常操作,具备前装火药枪基本结构,可有效击燃击发帽,是枪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火车站安检员廖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上午10时10分许,其在广州火车站西票厅2号安检机当班时,1名男旅客从安检机(通)过,其在显示屏里发现该名男旅客的棕色行李箱内放有枪形状的物品出现,就走上前询问该名男旅客箱里放有什么违禁品,并要求开箱检查,后从箱里查出1袋用透明胶袋装着的铁器,其中1件手枪把状物,另还有6支钢管,其中1支是长,另5支是短的,其怀疑这些东西跟手枪有关,就拿着这些东西跟负责安检的警察汇报,并把这些东西交给了警察处理。证人廖某某对被告人魏某及查获的物品予以了照片确认。2、广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陈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19日10时10分许,其在广州火车站一楼大厅安检处值勤时,安检西票厅二号值机员廖某某对其讲:从一男旅客随身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内查获1把自制手枪。于是其马上过去并出示人民警察证对该男子进行盘问检查,并从值机员廖某某手上接过1包外用透明胶袋装着内有枪把1把(带扳机),长枪管1个,短枪管5个,螺丝2颗。该男子自称叫魏某,持当日T264次广州至西安车票进站乘车时,在广州车站西票厅安检时被查出1把自制手枪。于是其将被告人传唤到广州车站派出所值勤室。在值勤室里又从被告人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内查出1包外用透明胶封口袋装着的钢珠。3、高日鑫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生产、设计经理樊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前为该公司打样组打样员,平时表现很好,遵守纪律,无不良爱好,与他人没有矛盾,关系融洽,会使用铣床、车床,其制作手枪的材料是该公司生产轮椅的废料,钢珠是生产轮椅轴承的钢珠。证人樊某某对被告人及涉案枪支配件用料予以了照片确认。4、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当日从被告人处扣押手枪配件9件、钢珠1包、手机1部及火车票1张。其中手机已发还被告人。被告人对持有上述物品予以了签认。5、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广铁公(司)鉴(痕)字(2014)23号枪弹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人黄某、崔某鉴定,涉案疑似枪形物散件9个,经组装由枪身、枪机、枪管、枪膛组成1支完整的火药枪枪形物,可正常操作,具备前装火药枪基本结构,可有效击燃击发帽,是枪支。6、被告人魏某供述,供认2014年1月19日10时10分许,自己持当日T264次广州至西安火车票在广州火车站一楼大厅过机安检时,将携带的1个棕色行李箱放入安检传输带接受检查,被安检员从该行李箱内查获1把自己制造的手枪(分解开的),随后安检员通知民警将自己带回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内民警又从自己的棕色行李箱内查获1包用透明封口胶包裹的钢珠。自己携带的自制手枪包括1把黑色塑料枪把(带扳机)、1个铁质长枪管,5个铁质枪管芯、2个铁质螺丝。这些部件可以组装在一起,自己曾装在一起过。自己在深圳一家名叫“高日鑫”的五金制品厂(制造残疾人轮椅)打工,具体工作就是用铣床在铁管或塑料上打孔。今年1月(大概一个星期前)的一天,自己在厂内捡了一些用完的塑料材料(制作轮椅脚踏板的废料)及铁质材料(轮椅钢管废料),心想以前小时候玩过火药玩具手枪,看能不能利用这些材料做1把打火药的手枪出来。自己在塑料材料上画了一个枪把的样子,用钢锯锯成型,扳机用铁丝弯成型,击锤也是用铁丝做成型,钢管是现成的,自己打了孔,方便上螺丝固定在枪把上。这些东西的制作大概花了二天的时间(晚上加班的时候偷偷做的)。这把手枪靠扣动扳机,击锤往前击发火药,就会发出声音,自己是靠想象小时候玩过的火药手枪玩具制作的。做这把手枪的目的是拿回去跟儿子一起玩的。被告人对查获的自制手枪配件、制造地点、工具、相关材料及火车票均予以了照片签认。7、陕西兴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广州铁路车站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高日鑫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2013年7月进厂成为打样组员工,平时认真本分,没有听说有任何不良行为。9、兴平市南市镇北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为该村村民。从小老实本分,无不良嗜好,父亲患心脏病,儿子尚年幼,家庭贫困,希望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补充出示的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所枪支检验鉴定情况说明,因出证机关并非本案鉴定部门,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信与本案现有的户籍证明材料重复,关于被告人父亲的门诊病历亦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非法制造、运输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运输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无论在案发前还是案发时均无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在接受安检时亦无主动向安检人员告知自身携带枪支的行为,其归案的原因在于安检人员从其行李箱中查获与犯罪有关的枪支配件,而非本身自主意愿,因此被告人是被查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携带的仅是枪形物散件,并非组装成功的枪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制造、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涉案枪支配件9件、钢珠1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征审 判 员  郭 嘉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