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高某脱逃,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中止审理,被告人高某归案后,本院于同年4月1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吴某甲系邻居。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谩骂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吴某甲推倒在地,并骑在被害人吴某甲的身上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吴某甲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吴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史某某、吴某乙、尤某甲、尤某乙、贺某某的证言,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卫)公(物证)鉴(活)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菁菁 关注公众号“”